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抖音網站暱稱「王娜」、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孤方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網站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得榮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月下聽風」內發訊向告訴人佯稱:有適合投資之股票(報明牌),可另下載「普惠先生」APP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首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受騙後,先於不詳時間交付被告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台公司)理財現金儲匯書(其上印有安台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2枚),並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影印取得印有安台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與普惠精選策略合作契約書(其上印有安台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2枚)後,於114年6月2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學三十三街口(即援中公園)拿取前述受騙投資款現金295萬元。
被告依指示前往後,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據以向告訴人取得29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現金儲匯書與契約書予陳得榮。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主管」指示將該筆贓款交付給同在援中公園內等候之由首揭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1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之11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