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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琪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禹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Air」均更正為「Ari」、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禹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ri」、「KEVIN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依照「Ari」指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是否認罪給予被告表示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亦有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涉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故本院僅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輕率地依共犯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訴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又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自顯嫌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1號被 告 李禹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琪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Air」、「KEVIN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禹琪擔任轉帳手之工作。嗣由「KEVIN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舒涵,游舒涵因此而受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李禹琪申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李禹琪再依「Air」之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後,將上開游舒涵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Bitopro帳戶,再以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Air」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QYyutFpzK1TpV6VzSZt8wy8tT1k7enXG,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禹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網路上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暱稱「Air」之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申請Bitopro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到「Air」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QYyutFpzK1TpV6VzSZt8wy8tT1k7enXG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EVIN楊」所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禹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擷圖、幣托帳號購買及轉出泰達幣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至其所申設之Bitopro帳戶,並以該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出到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QYyutFpzK1TpV6VzSZt8wy8tT1k7enXG之事實。 4 被告李禹琪與詐欺集團成員「Air」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交易平台Ethpix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Air」稱「為甚麼我還要付錢,這是騙人嗎?」等語;被告向交易平台Ethpix之客服人員稱「想問一下,稅金為什麼會由你們收取?」、「為什麼不是關稅處通知繳稅?」、「請問一下所以你們是騙人的網站嗎?」等語,既然被告已有疑慮,不信任對方,對參與此事極可能為詐騙已有相當認知,但仍刻意選擇忽略可疑之處,以自己帳戶幫陌生人收款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等明顯並非正當程序等行為,足認其有為本件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 1 游舒涵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KEVIN楊」以假交友方式聯繫告訴人游舒涵,並於114年2月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 2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禹琪) 114年3月27日 00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4月10日 16時39分許、 4534顆泰達幣。 114年4月10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 16時29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0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 16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