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吉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 實胡吉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涂天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嗣胡吉祥與「涂天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二)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附表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然附表一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人已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詳下述),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胡吉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至指定之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胡吉祥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胡吉祥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貨便寄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WN-6128)、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5月26日查獲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或對話紀錄、張基翰新竹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128號起訴書、陳宣伃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933號起訴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被告尚非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人實際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之方式為詐欺,況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詐欺方式,亦難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故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事由增減,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434卷第100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乃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帳戶持有人若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被告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訴433卷第69至72頁,訴434卷第69至73頁),而可能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收取此部分帳戶,雖不影響詐欺犯罪之成立,但僅能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均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㈣被告與暱稱「涂天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主觀上各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
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張基翰、陳宣伃均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領取附表一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偵20753卷第34頁,偵22737卷第37頁),而未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依指示領取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433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獲有報酬(偵20753卷
第3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其餘共犯提領,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並非由被告所實際提領,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卡再轉交與「涂天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收取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目的,係要作為提領金錢之工具、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保有金融卡卡片本身的價值,是以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則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防堵洗
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遭詐騙之帳戶 被告領取之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1 張基翰 114年4月12日9時14分許,「代辦鄭小姐」向張基翰詢問是否有借錢需求,張基翰不疑有他與其聯絡,對方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作帳,張基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提款卡片。 114年5月3日20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11商店內寄送卡片包裹。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5日10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7-11商店內領取。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陳宣伃 114年5月07日某時,「李雨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承辦個人信貸,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宣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提款卡片。 114年5月7日19時42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寄送卡片包裹。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4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北岡山門市領取。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芷萱 (提告) 114年3月1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5月6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2.114年5月6日11時35分,匯款5萬元。 張基翰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許嘉元 (未提告) 114年4月2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謊稱:可至富邦證券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5月7日11時7分,匯款5萬元。 2.114年5月7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 張基翰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黃柏瑋 (提告) 114年4月1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出門約會需先註冊會員及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30日10時42分,匯款75萬6000元。 張基翰兆豐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張偉清 (提告) 114年4月15日21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威士忌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4時8分,匯款2萬元。 張基翰玉山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黃曉君 (提告) 114年1月2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下載YYZQ-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 張基翰玉山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周登堂 (提告) 114年3月2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1時27分,匯款8萬8000元。 張基翰台新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賴振良 (提告) 114年5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22時23分,匯款1萬7000元。 張基翰台新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宋育昌 (提告) 114年3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抖音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0時49分,匯款2萬元。 張基翰台新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蔡家豐 (提告) 114年3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人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0時47分,匯款6萬5000元。 張基翰台新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董羿良 (提告) 114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9日15時34分,匯款5萬元。 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曾義安 (提告) 114年5月3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領取平台活動T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2日20時41分,匯款1萬元。 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陳怡萱 (提告) 114年5月1日21時許透過Tinder、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在詐騙平台投入金額購買物品賺取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0日11時58分,匯款1萬元。 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吳宜蓁 (提告) 114年5月12日前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購買商品賺回饋金,須以虛擬貨幣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藏玖國際USDT」,自行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14年5月12日14時2分,匯款13萬 2.114年5月12日14時3分,匯款13萬元。 1.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2.陳宣伃郵局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黃馥廷 (提告) 114年4月底透過Tinder、LINE通訊軟體與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2日12時32分,匯款6萬元。 陳宣伃郵局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陳玉華 (提告) 114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社群「Snoopy × Starbucks」,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5月9日14時33分,匯款10萬元。 2.114年5月9日14時35分,匯款10萬元。 3.114年5月9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4.114年5月9日15時4分,匯款3萬元。 1.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2.陳宣伃郵局帳戶 3.陳宣伃玉山銀行帳戶 4.陳宣伃郵局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6 鄭晴文 (提告) 114年4月25日前後透過Tinder、LINE謊稱為遠東內部員工有內部活動可以獲得回饋,惟員工自身不可參加活動,要求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參加活動,以支付金錢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陳宣伃郵局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袁振瑋 (提告) 114年4月29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24分,匯款1萬元。 陳宣伃第一銀行帳戶 胡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