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號115年度訴字第307號115年度訴字第435號115年度訴字第554號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89、21173、23103、22237號、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陳品均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並預見他人付費請其代收包裹且要求將包裹轉寄他處供第三人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蝶變」、LINE暱稱「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陳品均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嘉」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對阮玉玲施用詐術,阮玉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提供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該編號「提供方式」欄之方式寄出,再由陳品均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編號「取簿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使用。(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
二、陳品均於114年9月2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順」、「劉偉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陳品均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對彭明貞施用詐術,彭明貞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該編號「提供方式」欄之方式寄出,再由陳品均依「陳順」之指示,於該編號「取簿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乙詐欺集團使用。(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
三、陳品均於114年9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哲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丙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陳品均與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對林春發施用詐術,林春發雖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仍容任並應允提供,而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提供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該編號「提供方式」欄之方式寄出(林春發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再由陳品均依「哲軒」之指示,於該編號「取簿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丙詐欺集團使用。嗣丙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該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
四、陳品均於114年9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志強」、「徐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丁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丁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陳品均與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對柯秀枝施用詐術,柯秀枝雖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仍容任並應允提供,而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提供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該編號「提供方式」欄之方式寄出(柯秀枝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108號起訴),陳品均接續依「王志強」、「徐秀」之指示,於該編號「取簿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丁詐欺集團使用。嗣丁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對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該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字117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認定全案事實,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品均固坦承為賺取報酬,有於附表二各編號「取簿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將裝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送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兼職的跑腿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有什麼東西,我接洽工作也都只跟一個人接洽,不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甲、乙、丙、丁詐欺集團分別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丙、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付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再經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事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提供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附表二「取簿過程」欄所示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柯秀枝提供之交貨便收執聯、提款卡、存摺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所得,並避免遭檢警查緝,常以各種名目招募他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或轉寄予其他集團成員。此類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多年來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倘有人透過網路社群招募素不相識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不詳來源之包裹,旋即再行交付或轉寄,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自足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尤其現今郵局、貨運、宅配及便利商店店到店等合法物流服務業者眾多,寄送方式快速、多元且便利,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寄件人原得逕將包裹寄送至最終收件人指定之處所或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衡情並無另行付費委請與寄、收件雙方均無關係之陌生人,先行領取後再轉寄之必要。苟非包裹內含物涉及不法,或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及包裹流向,以規避查緝,實無採取此種徒增時間、費用及包裹遺失風險之迂迴運送方式之理。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自承從事鷹架工作等語(
訴字117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各次領取本案包裹後,並非係將包裹直接送達委託領取之人,而是如附表二編號
1、3、4「取簿過程」欄所示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另行轉寄予不詳之人,若非收取包裹內容物係犯罪計畫中一環,依現今物流服務之便利程度,委託人本可於最初寄件時直接將包裹寄往最終指定之目的地即可,實無增加運送時間及費用,甘冒包裹遺失、遭侵吞或拆封之風險,先將包裹寄至他處,再委由被告領出,復透過另一貨運管道轉寄之必要,更遑論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直接丟包在公園內,均與一般正常、合法之物流交易常情有違,被告當能預見由其出面領取並轉寄包裹係為切斷原始寄件人與實際收件人間直接物流關聯,增加檢警追查包裹流向及最終收受者身分困難,以製造查緝斷點,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卻仍為本案取簿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有為詐欺取財分工行為之故意。
⒊又現今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通常須由不同
成員分別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揮領取及轉送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項,以及層轉或收取犯罪所得等工作;各該環節彼此銜接、分工細密,實非單憑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既係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再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另一指定地點,或丟包至公園待他人收取,依此運作方式,除被告及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外,尚有實際收取包裹者,或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提領款項之人參與其中,被告對其所為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知悉。併參被告另案於114年10月間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麥香紅茶」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他們其他在做包的是不是都沒習慣刪紀錄」、「除了現在點卡,我都停門口或旁邊,紀錄也沒在山(刪)了」、「點卡要擊落太難了」等語(訴字117卷第62、134-135頁),該對話之時間雖係於本案行為之後,然對話時間與本案相近,且「做包」、「點卡」、「擊落」均非現今社會常人所慣常使用之詞彙,毋寧係特定生活圈內始熟知及運用之行話或暗語,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提及:現在紀錄也都沒在刪了等語,可見被告已從事此類取簿手之工作一段時間,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才能與「麥香紅茶」對話時運用相關暗語自如,並與其分析行為時停車地點、刪除紀錄等防免檢警查緝之利弊得失,更徵被告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犯行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被起訴的案件每件接洽的人都是
分開的,沒有任何人是在一起的等語(訴字117卷第45、136頁);被告於另案陳稱其加入「麥香紅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訴字117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取簿行為,均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詐欺集團均不相同,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帳戶持有人若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被告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丙詐欺集團成員、丁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著手對附表二編號3林春發、編號4柯秀枝施以詐術,然其等均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公訴(訴字117卷第85-95頁),可知其等可能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部分,應僅能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及丁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編號4柯秀枝所為該編號所示2
次騙取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加以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犯行,與丁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3、4所犯詐欺犯行,
已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林春發、柯秀枝均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分別參與甲、乙、丙、丁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字117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本案所犯各罪之手法、情
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經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被告所屬各該
詐欺集團之共犯提領一空,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實際提領,亦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因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獲得200元
報酬、因領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裹獲得200元報酬、因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2包裹共獲得400元報酬,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二卷第10頁、警四卷第7頁、警五卷第7頁),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均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加入暱稱「哲軒」、「思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思詩」向林春發佯稱:欲借用金融帳戶轉帳使用云云,致林春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1日17時46分許寄出其向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嗣陳品均依「哲軒」之指示,於114年9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述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哲軒」指定之不詳地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春發上開中華郵政、台中市新社區農會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俐琪、趙永恕、張純萍,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春發上開中華郵政、台中市新社區農會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2237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對被告向被害人林春發、張俐琪、趙永恕、張純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相同遭詐騙經過、被告於前案同一時間領取包裹後轉交上手等犯罪事實,再以114年度偵字第22237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以115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受理(下稱後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橋檢春成114偵22237字第1159010468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重行起訴,後案既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4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5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6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7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8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9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供方式 提供帳戶 取簿過程 起訴書案號 1 阮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阮玉玲佯稱:以欲匯錢至阮玉玲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玉玲於114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陳品均於114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寄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之方式交回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起訴書 2 彭明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明貞佯稱:欲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彭明貞於114年9月25日13時57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武名山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陳品均於114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武名山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陳順」指定之某公園(詳細地址不詳)交回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起訴書 3 林春發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春發佯稱:聲稱從香港無法攜帶太多現金回台灣,因此向林春發借帳戶轉帳云云。 林春發於114年9月21日17時46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音門市。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⒉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陳品均於114年9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音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寄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之方式交回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起訴書 4 柯秀枝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秀枝佯稱:協助貸款為由,需寄出提款卡云云。 柯秀枝於114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 ⒈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陳品均於114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寄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之方式交回上手。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柯秀枝於114年9月24日10時45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陳品均於114年9月26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寄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之方式交回上手。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案號 1 趙永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薇薇」、「晴嵐」、「子晴-情感員」,假藉要替趙永恕找女友,在趙永恕選好對象後,佯稱:需充值約會卡始能見面云云,致趙永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春發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起訴書 2 張俐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冒買家,向張俐琪預訂22人份餐點,並要求代訂和牛禮盒,致張俐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帳9萬6800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起訴書 3 張純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以暱稱「呂芸習」、「金融金管 陳柏文」、「金融專員 李先生」與張純萍聯繫,佯稱:因尚未實名認證,無法寄件,需先實名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9月25日12時5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⒉114年9月25日13時2分許,轉帳2萬元 ⒊114年9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林春發名下之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起訴書 4 林丹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依卷內資料更正),透過Threads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以暱稱「李佳薇」、「金融客服王專員」「蘇曉玟」與林丹如聯繫,佯稱:欲贈送手燈,無法在7-1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丹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1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柯秀枝名下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5 何沛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某時許(依卷內資料更正),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以暱稱「王秋蘭」、「客服」與何沛瑀聯繫,佯稱:欲購買馬拉灣票券,無法在7-1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何沛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轉帳2萬9,983元 同上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6 施忠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電話、 LINE通訊軟體,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以暱稱「比比昂平台客服」、「銀行客服」與施忠權聯繫,佯稱:以轉帳方式完成身分認證, 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施忠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⒉114年9月26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⒊114年9月26日21時57分許,轉帳2萬9,001元 ⒋114年9月26日22時13分許,轉帳2萬0,985元 同上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7 黃O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以暱稱「Arel」及假客服與黃O榮聯繫,佯稱:無法在7-1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O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16時17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8 潘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 IG社群軟體,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以暱稱「陳東美」及假客服與潘秀英聯繫,佯稱:無法在7-1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潘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2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轉帳4萬1,201元 柯秀枝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 9 江巧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以 暱稱「王慧萱」、「金融金管陳柏文」與江巧雯聯繫,佯稱:無法在7-11平台交易,須進行驗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江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9,987元 ⒉114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轉帳9,017元 同上 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