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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劉政成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政成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劉政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張游簣霞佯稱:因證件遭人盜用,需交付金融資料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2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其住處,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劉政成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政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訴卷第115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游簣霞、證人即被告配偶蕭蕙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多次

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5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訴卷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28日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郵局) 6萬元 2 114年3月28日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郵局) 6萬元 3 114年3月28日7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郵局) 2萬5,000元 4 114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竹南郵局) 6萬元 5 114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竹南郵局) 6萬元 6 114年4月2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竹南郵局) 2萬5,000元 7 114年4月4日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治路郵局) 6萬元 8 114年4月4日7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治路郵局) 6萬元 9 114年4月4日7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