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QUANG KHAI(越南籍,中文譯名:范光凱)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郭鈞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QUANG K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KHAI(下稱范光凱)已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U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珊、陳信榮、江玉鳳、艾美花、羅敏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光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叫「QUAN」的越南朋友,他跟我說老闆要匯薪水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珊、陳信榮、江玉鳳、艾美花、羅敏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22、23-25頁)、告訴人鍾珊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39-47頁)、告訴人陳信榮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55-68頁)、告訴人江玉鳳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70-71頁、77-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83頁)、告訴人艾美花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89-93頁、107頁)(偵一卷第10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偵一卷第101-106頁)、告訴人羅敏飴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111頁、119-12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23-12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反之,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若非供當作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目的,實無甘冒款項可能遭他人私吞款項之風險,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自111年起即入境臺灣讀大學,並有在我國工作及辦理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二卷第21頁)可考,足見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在臺灣亦有一定之生活閱歷及金融帳戶之基本常識,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名為「QUAN」之朋友使用,惟其不知「QUAN」之真實姓名,亦無聯繫方式(見偵二卷第46頁),顯見其與「QUAN」並非相熟之人,當可預見「QUAN」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並無特殊親密、信賴關係之「QUAN」使用,顯容任「QUAN」持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使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使上開詐欺人士得以提領部分詐騙款項,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其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及迄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顯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⒈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實際上並未經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鍾珊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儲值券云云 113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 陳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陳信榮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江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江玉鳳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11日10時38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4 艾美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艾美花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羅敏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向告訴人羅敏飴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11日9時35分許 113年10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