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浩鈞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劉凱倫、王浩宇(均由警另案移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監控手與收水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北○○○○○○○○○「李科長」、臺北市政府局偵二隊「張俊德」、「王志成」、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清文」等公務員身份,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李祖風謊稱其涉入毒品等重大刑事案件,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識別證」照片2張、「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張予李祖風,致李祖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4時10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路竹北嶺活動中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均稱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均稱兆豐51820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6張提款卡予劉凱倫,劉凱倫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李祖風。嗣劉凱倫收到上開款項及6張提款卡後,王浩宇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222巷與223巷口,向劉凱倫收取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被告則在旁監控,王浩宇並從上開款項抽取3000元之報酬,復將剩餘款項及6張提款卡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王浩宇與劉凱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祖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03號、114年度偵字第2258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5年3月4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案,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