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如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孟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8時30,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明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AB帳戶之前開遂行詐欺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AB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賈美惠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表示對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3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82頁
),且有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欲依指示於轉帳至A帳戶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6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稱其與「李明傑」交往,而「李明傑」稱要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所以被告才交付AB帳戶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辯解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況其自陳與「李明傑」未見過面、未視訊過,只知對方住在楠梓等語(訴卷82頁),則被告與「李明傑」間已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如何強烈的信賴關係交付AB帳戶之開資料。
⒋再者,被告雖稱向「李明傑」借款100萬云云,然被告卻連還
款日期、利息、擔保等重點均一問三不知(訴卷82頁),而若「借款」不用還也不用任何代價,該筆款項實際上就只是被告販賣金融卡、帳戶之價款,而非何借貸關係。遑論被告雖稱「李明傑」要幫被告控管帳戶怕被告亂花,然若只怕被告亂花,「李明傑」分期給付款項即可,提供提款卡之行為顯與所謂借款無任何合理之關聯性,且被告又稱不知道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後,自己的薪資、該筆「借款」要如何領出(訴卷83頁),則其交付提款卡之借款手段,將使被告借款之目的無法達成,其所辯內容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憑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AB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提供複數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衍生後續詐欺犯罪,影響非淺,且本案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非輕。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條件給付,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害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求得相當程度之宥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明知自身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而導致他人受害,但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人頭帳戶之使用及提供乃此類犯罪之濫觴,提供帳戶者縱僅為幫助犯,但對於詐欺犯罪橫行之現狀仍難辭其咎,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又有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就算被告坦承犯行,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被查獲返還、賠償部分金錢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而未被查獲或被害人為未報案者就瞞天過海,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者謀取自身利益,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且於詐欺、幫助詐欺往往牽涉到經濟利益之交換,若犯罪後又僅以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此結果如何遏止、減少詐欺犯罪。又被告施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損,需要填補他人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就算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實際上也是履行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就算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但仍非謂有調解、和解、給付金錢即表彰如何之崇高善性。依上述,無從再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賈美惠(提告) 假網路交友 114年6月16日某時許 3萬元 A帳戶 2 張意素(提告) 假網路交友 114年6月16日10時17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 高于婷(提告) 假網路交友 ㈠114年6月17日9時6分許㈡114年6月17日9時7分許 ㈠3萬元㈡2萬元 ㈠B帳戶㈡A帳戶 4 林學晟(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A帳戶 5 張佑菥(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1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A帳戶 6 黃榮發(提告) 假投資詐欺 ㈠114年6月18日9時18分許㈡114年6月18日9時20分許 ㈠3萬元㈡3萬元 A帳戶
附表二:
本案卷證索引 壹、書物證 【賈美惠(附表編號1)】 1、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警卷第1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倉庫租用單、存摺照片(警卷第21-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7頁) P17 【張意素(附表編號2)】 1、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39頁) 2、手機畫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7頁) P37 【高于婷(附表編號3)】 1、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50、51頁) P51 【林學晟(附表編號4)】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69頁) P69 【張佑菥(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87-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8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84、85頁) P85 【黃榮發(附表編號6)】 1、(戶名:黃榮發、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2、(戶名:黃榮發、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頁) 4、受理案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14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7頁) 【共通】 1、(戶名:陳孟如)高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54頁) 2、(戶名:陳孟如、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8頁) 3、(陳孟如)115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1~被證4(偵卷第39-51頁) 重複-被證1:李明傑所傳之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9頁) 重複-被證2:郵件執據影本(偵卷第41頁) 被證3:(戶名:陳孟如、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43-47頁) 被證4:(戶名:陳孟如、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影本(偵卷第49-51頁) 4、陳孟如提出之收執聯照片、截圖紀錄(警卷第165-168頁)(同偵卷第39-4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1686300號函暨鹽埕分局函、陳報單、筆錄(偵卷第13-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913200號函(偵卷第15頁) (陳孟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頁) 重複-(陳孟如)114年07月0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20頁) 6、(陳孟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警卷第159-160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賈美惠(附表編號1) 1、114年0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意素(附表編號2) 1、114年0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高于婷(附表編號3) 1、114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4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學晟(附表編號4) 1、114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6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佑菥(附表編號5) 1、114年0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80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附表編號6) 1、114年03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124頁) 2、114年05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5-127頁) 3、114年05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131頁) 4、114年07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