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怡婷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怡婷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76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周股,下稱另案),迄今尚未審結,有被告陳報之另案起訴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另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另案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6月12日嘉院弘刑周115金訴138字第115900629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