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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霏漪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第76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霏漪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7735號提起公訴,及以第11950號、第11951號追加起訴,並均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1號、第764號,正股,下稱屏東案件),迄今尚未審結,有屏東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屏東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屏東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電話紀錄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屏東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