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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順風

陳彥絜

LAW KIM NEE(馬來西亞國人,中文名:劉君妮)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均沒收。

A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6、A0000000008與A05、A07(A05、A07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加入暱稱「趙抗」、「市內少年」、「蔣偉德」、「亦晟」、「啊瀚」、「凱凱」等人(均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4、A06、A000000000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4、A06、A0000000008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向其佯稱:可操作「樂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4、A06、A0000000008即分別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將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嗣A04、A06、A0000000008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4、A06、A0000000008(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4、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000000008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29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5-307、311-331頁)、告訴人提出之「樂恆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22510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79-188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04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A04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A04而言,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A04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A04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

是就被告A04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

(1)被告A06、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174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A06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所得數額之認定詳後述)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A04、A06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A04、A06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如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4、A06較為有利。

(2)被告A000000000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3頁),是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000000008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已分別表彰其等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等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編號3所示之署名,被告A04、A06復分別偽簽他人姓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3人均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A0000000008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之舉,應為其等前開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洗錢犯行之目的,則係為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隱匿詐欺金流而規避國家機關之查緝,藉此終局保有上開詐欺贓款,是被告3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A04、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8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A06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自動繳交在案,是對被告A04、A0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4、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6因從事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自動繳交在案,均如前述,則對被告A

04、A06所犯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A04、A06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A000000000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不符,均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A04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元;被告A06為50萬元,被告A0000000008則為86萬元,執以為酌定被告3人責任刑之錨點,再考量被告3人均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其等之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3人均係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更增添告訴人及檢、警追緝之困難,其等之行為手段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3人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A0000000008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A04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但尚無因財產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A06則有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71-84、91-97頁),堪認被告A0000000008之品行尚可、被告A04之品行普通、被告A06之品行不佳,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A04、A0000000008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其等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6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97頁),尚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82頁),以及被告A04、A06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3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3張,分別為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3人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3人被訴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3人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被告3人所陳,其等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後,均已悉數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3人所保有,考量被告3人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1.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收款報酬是每次2,000至3,000元,「市內少年」有將報酬用信封袋放在指定地點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A04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既乏事證可認定被告A04所獲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取其所陳述區間之最低數額(2,000元)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A04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亦晟」跟我說一個月會結算一次報酬,但我做到第三次就被查獲羈押了,所以來不及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81頁);被告A0000000008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凱凱」跟我說一天會有7,000元報酬,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警卷第15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6、A0000000008於本案中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 證據出處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04,再由A04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印出。A04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據上簽署「吳成軒」之署名並蓋印「吳成軒」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10月14日15時51分許、15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及上載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之工作證 ⒈113年10月14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09、333頁) 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吳成軒(見警卷第333頁)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放於紅色手提袋內予A06。A06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現金收據上簽署「黃怡萱」之署名並蓋印「黃怡萱」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11月6日10時許、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及上載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黃怡萱」之工作證 ⒈113年11月6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7、335頁) 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黃怡萱(見警卷第335頁) 3 A0000000008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0000000008,再由A0000000008傑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印出。A0000000008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由A0000000008將右列印有「劉君婷」署名之現金收據交予A03收執。 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8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及上載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劉君婷」之工作證 ⒈113年11月13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23、337頁) 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劉君婷(見警卷第337頁) ⒊A0000000008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79頁)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據內容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現金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10月14日 收款金額:150萬元 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吳成軒」之印文各1枚、另有「吳成軒」之署名1枚 A04 2 現金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11月6日 收款金額:50萬元 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黃怡萱」之印文各1枚、另有「黃怡萱」之署名1枚 A06 3 現金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11月13日 收款金額:86萬元 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另有「劉君婷」之署名1枚 A000000000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