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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CU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VAN CUONG(中文姓名:黃文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提領時間「114年8月20日18時1分許」、

「114年8月20日19時許」更正為「114年8月20日0時18分許」、「114年8月20日0時19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李嘉紋,使其數次依指示匯入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

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非法移工身份滯留我國擔任提款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59至169頁);暨其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在臺灣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工作目的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審酌被告因連續曠職遭撤銷居留許可,復於非法居留期間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其申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 告 HOANG VAN CUONG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文強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謀議既定,黃文強與「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於不詳時、地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文強後,指示黃文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前揭提款卡以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文強再依「A」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A」,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嘉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A」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A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嘉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嘉紋受詐欺取財之過程。 3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文強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嘉紋提供之蒐證照片2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萬2985元、6萬7123元,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次提款金額可獲取2%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應為2千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移送意旨雖係認被害人廖又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騙,惟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害人應係李嘉紋。被害人廖又萱遭詐騙部分,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在案,移送意旨此部分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嘉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jkhui60」、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良」向其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惟因金流不足須操作轉帳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 11時12分許 3萬2985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0日 18時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4年8月20日 13時55分許 6萬7123元 114年8月20日 19時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