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裕仁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裕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呂文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呂裕仁因欲向張義和(涉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借貸周轉,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超商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呂裕仁之父親呂文相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呂文相」之署名各1枚,並將該2張本票交付與張義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義和及呂文相。嗣呂裕仁未還款,張義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呂文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其並未簽名,始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117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裕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0、124頁、訴卷第50、100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文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卷第9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2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他卷第105至10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7日函(他卷第107至10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分別於115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將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亦為相同之指述(他卷第74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該2張本票是於同時、同地簽發後一併交給告訴人等語(訴卷第50、105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至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固有不同,然被告簽發該等本票之目的既在向告訴人借款,則其等間因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細節之約定,由被告同時簽發本票、但記載不同發票日,尚非明顯違反常情。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以採認,一併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冒用被害人呂文相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立被害人呂文相之姓名,而偽造被害人呂文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徵得被害人呂文相之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而蹈法網,其本身復於本案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任發票人,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其向告訴人張義和借款時之信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本身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被害人呂文相平白背負全部債務而自身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亦無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惡性;又被告偽造之本票僅2張,且只用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復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業經被害人呂文相到庭陳述:已經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107頁),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19至1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115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22頁),故而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均係真正,僅就「呂文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呂文相」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之署名 1 CH493527 呂裕仁、呂文相 45萬元 110年4月8日 「呂文相」簽名1枚 2 CH493526 同上 24萬元 110年4月12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