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3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人(下稱「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取得聯繫後,先於民國114年3月4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潭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各與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13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13、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在網路上查得申請貸款之資訊而與自稱為兆豐銀行業務人員之「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聯繫接觸,並相信「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聲稱可以協助我美化帳戶以藉此申辦貸款的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我起初有些懷疑「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因「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說服我其係提供合法貸款方案,且向我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洗錢等犯罪用途,故我因此誤信「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前揭說詞,可見我也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的受害者等語。
經查:
㈠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並於114年3月4日1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蓮潭門市寄交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予「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再以LINE告知「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63至66頁、院卷第121至125頁、第275頁、第28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告訴人A08之代理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7至89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3頁、第199至203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5頁、第269至272頁),並有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存摺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ibon寄件平台頁面資料;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告訴人廖唯峻、A05、A07、A10、A1
1、A12及被害人張○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貼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3頁、第159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9至213頁、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4頁、第281至288頁、院卷第131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遭詐騙之匯入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推拿師工作而有一定工作經歷(見院卷第290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指示他人提領不法款項之社會常態,已有所認識。
⒊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本院觀諸被告與「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僅透過LINE簡略詢問被告「請問你有多少資金需求」等語及其月收入、工作、具體資金用途、名下有無貸款及是否正常繳費等事項後,即陸續聲稱「如果不找保人的話也可以,去電信公司(中華 遠傳 大哥大辦三隻電話卡)預付卡就可以,這樣你這邊也不用找人,也不用擔心保人會回答錯導致被打槍,到時電話卡寄到我們會計部由會計部安排專員照會」、「金主有說是需要你這邊提供一下進一個月內提供5筆20萬存入明細」、「沒關係,我跟會計部講一下 讓會計部去幫你向公司申請現金先墊付存入你卡片」、「就是幫你作業帳戶明細,給你包裝」等語,而被告與「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最初接觸之際,即主動挑明「詐騙貸款專案嗎?銀行的貸款專員才不會這樣主動聯繫人」等語,並於面對「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聲稱為兆豐銀行之貸款人員及介紹前揭貸款方案時,仍接連質疑「沒薪轉,房屋持分個人件貸款 銀行不會過件的」、「我問過,怎麼可能 你不是兆豐行員吧?」、「很多詐騙冒充辦貸款將房子...(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你這樣講我很懷疑」、「不知道,但我知道網路詐騙太多」、「這樣會過?沒薪轉真能?」、「我為什麼會有種很懷疑的感覺」、「等...給你銀行帳戶會不會變人頭警示帳戶!?」、「把卡片寄出去我更怕」、「卡片本來就不能寄給別人好嗎」等語乙節,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2頁、院卷第137至155頁),顯見被告在其所陳稱之申辦貸款過程中,未曾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申請貸款,「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更未曾對被告進行徵信,即逕為允諾被告無庸提供任何保證人或抵押不動產等擔保,而得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造金流」等異於一般金融徵信程序及貸款條件之方式貸得款項,又被告驟然面對「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提出之前揭不合常理之貸款方案時,即有所起疑,並立刻向「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表明依其認知在未提供薪資收入紀錄或房屋擔保等財務證明資料之情狀下,實難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借款,以及不得任意寄交提款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恐淪為人頭帳戶,更挑明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冒充貸款人員、以不合理的貸款方案誘騙他人之實情,並據此質疑銀行貸款人員應不會透過網路主動聯繫有貸款需求者、甚至直接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再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案發前曾申辦過聯邦銀行的貸款,依我先前的貸款經驗,貸款無須交付自己的提款卡並告知貸款人員提款卡密碼;又我知道很多貸款申請需提供薪資轉帳證明,但因案發時我在做生意、多仰賴現金收入維生,故我認為以我的條件申請貸款可能不會過件;我確實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冒充為貸款人員,我也害怕我自己被騙,但我沒有向金融機構或專業人士求證過「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聲稱之貸款方案是否合法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院卷第121頁、第124頁、第285至288頁),益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於甫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即已對上開申辦貸款流程顯然不同於其過去曾接觸的一般合法貸款申請程序的異常情狀有所警覺,亦知悉依自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等徵信資料的條件,難以向一般金融機構順利貸款,並懷疑「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真實身分係假借不實貸款方案以取得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的詐欺成員,卻因急欲貸得款項填補資金缺口,而未為任何查證、逕自一味配合「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的前揭「美化帳戶」說詞。
⒋復細繹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示,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分別為0元、10元、32元、36元(見警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本案所提供的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足1,000元,之所以挑選前揭帳戶,是因為我害怕自己被騙而刻意挑比較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來提供,我認為有必要藉此預防自己受詐騙集團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院卷第124頁、第288頁),益見被告因猜測「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特意挑選其較少使用而無甚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以避免自身存款遭「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且長期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讓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亦幾乎不會因此蒙受損失之慣行相符。
⒌是勾稽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不法
款項匯入及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仍因需款孔急、為獲得貸款,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抱持心存僥倖、不在乎之容任心態,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應具有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事證均不足採:
⑴至被告固辯稱:我雖然懷疑過「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
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向我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洗錢等不法用途,且對方耐心地說明及進行貸款流程,並未急著騙我,其所提供的貸款流程與我以前的貸款經驗相當接近,故我在與「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的對話過程中逐漸被其說服,而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出示之「香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證翻拍照片為證(見院卷第136頁)。然被告自承依其過去的貸款經驗,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見偵緝卷第65頁、院卷第121頁),可認「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金流的貸款流程,已與一般正當、合法之貸款申請程序顯然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詢問「你之前辦貸款時,可以拿三張預付卡代替保證人擔保嗎?」、「你有聽過哪間銀行可以用預付卡三張來代替保證人嗎?」等語時,其俱未正面回答上揭問題,而僅答稱「他說提供三張電話卡,銀行在做照會的時候,他們內部人員回答比較不會錯誤」、「對方說『這樣你這邊也不用找人,也不用擔心保人會回答錯誤』所以我才按照這樣子的方法,讓他們幫助我回答銀行的照會」等語(見院卷第286頁),可認被告面對本院詢以依其過去貸款經驗,有無遇過得以「提供預付卡」代替「保證人」作為申辦貸款的擔保之情狀時,刻意避重就輕、避而不答,自可彰顯其清楚認知「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聲稱之毋庸提供人保(保證人)、而得逕以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貸款擔保的貸款方案,顯與一般金融機構的貸款審核常情有違,始如此迴避問題並閃爍其詞;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曾致電兆豐銀行,詢問該行內有無名為「葉韋信」之銀行行員,但兆豐銀行稱無法提供內部人員資料,故我無法依「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提供的工作證件查詢對方之資料,亦不能核實「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是否真為銀行行員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87頁),益證被告縱依「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提供之工作證件向兆豐銀行求證,仍無法確認「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兆豐銀行員工,況被告於最初與「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接觸時即對其所自稱之「兆豐銀行行員」身分有所質疑,業如前述,顯係於已起疑後始再向兆豐銀行查證,並於查證後尚無法擯除前揭懷疑,復卷內亦未見「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有提供任何專業文件資料足使被告得以正當信賴本案帳戶資料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是被告所辯之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作為被告合理信賴自己依「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為正常貸款程序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⑵另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其上記載另案被告曾彥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以曾彥融名義申請統一超商會員資格並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嗣暱稱「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之詐欺成員對被告佯稱可提供預付卡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曾彥融為寄件人,寄交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見院卷第235至257頁),欲以此主張其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是否對被告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必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卷內積極事證認定如前,是另案判決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彥融,欲證明被告受「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係受「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節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與曾彥融並無直接接觸,而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節有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彥融就證明被告受「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指示部分已臻明瞭,且難認與「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此一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然仍以行為人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被告年籍資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7頁、院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顯未與被害人見面或直接接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尚難憑此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9人之行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2月1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3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院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合計達9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受騙金額、與被告實際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以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2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因本案而常生病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除其中土銀帳戶尚餘1,042元、華南帳戶尚餘887元(計算式:919元-華南帳戶內原有之32元存款=887元)、一銀帳戶尚餘945元(計算式:955元-一銀帳戶內原有之10元存款=945元)未遭提領而尚留存在前揭各該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此有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15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5頁、院卷第307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已遭提領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留存在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內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042元、887元、945元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已遭提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124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提款
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8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3,佯稱帳戶餘額不足,須匯款解鎖第三方安全欄位,始能領取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21時2分許,匯款5,01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土銀帳戶 2 A04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04,佯稱欲購買外套,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作業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3月8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4年3月8日2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3 A05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05,佯稱帳戶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領取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22時40分許,匯款8,050元 土銀帳戶 4 張○蓁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4年3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張○蓁,佯稱欲購買蘋果IPAD,須配合7-ELEVEN客服進行交貨便交易作業等語,致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聯邦帳戶 5 A07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20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7,佯稱欲購買手機支架,須配合交貨便客服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3月8日21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4年3月8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6 A08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20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08,佯稱欲購買吉伊卡哇娃娃,須配合賣貨便客服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4年3月8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⑶於114年3月9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⑷於114年3月9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華南帳戶 7 A10 (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9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10,佯稱欲購買球鞋,須配合交貨便客服進行賣家驗證作業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20時53分許,匯款7,998元 土銀帳戶 8 A11(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11,佯稱欲購買物品,須配合簽署交貨便託運條款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18時31分許,匯款1萬6,013元 聯邦帳戶 9 A12(提告) 於114年3月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12,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須配合簽署交貨便託運條款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萬9,986元 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