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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春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374、1375號、114 年度偵字第18794 、2148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18時14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承恩」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壹編號一、三部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壹編號一、三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三「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款項等待交付(詐欺之時間、方式、面交之時間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載),A04再持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其另涉詐欺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案件中)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工具,依「承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該表編號一至三「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附表壹編號一、三部分),佯為各該公司之員工,分別向該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該表編號一至三「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上有偽造印文、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交與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偽造之內容、署押之數量、面交之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載之公司,A04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全數置於「承恩」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之,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蘇榮昌、鐘世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蘇榮昌、鐘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蘇榮昌、鐘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欺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介紹我參與本案之人係「陳楓」,實際上指派我去面交款項之人係「承恩」,「陳楓」與「承恩」係不同人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84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人數非少、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通訊軟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甲案訴字卷第53至55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蘇榮昌遭詐欺時間為114 年2 月14日起,時間順序上先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A03、鐘世傑遭詐欺時間,雖被告於114 年6 月27日18時14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附表壹編號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承恩」)、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㈠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各收據上分別偽造「SWAG」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數罪併罰:

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相同之立法例,自應採相同之見解。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 份存卷可參(見丙案訴字卷第81頁),則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於警詢中並

未自白,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有該案偵查卷可證,形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是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自應認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5 千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 份存卷可參(見乙案訴字卷第83頁),則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 萬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次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於警詢中並未自白,

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自應認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5 千元,亦如前述,則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行,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3 份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107 頁;乙案訴字卷第83頁;丙案訴字卷第81頁),就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開始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3 份、匯款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51、91至93頁;乙案訴字卷第37頁;丙案訴字卷第35頁),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甲案訴字卷第49頁;乙案訴字卷第39頁;丙案訴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9 千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86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至2 年2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 年6 月26日領1 萬元車馬費,同年7 月5 日、18日各領5 千元車馬費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85至86頁),故其本案各次犯罪所得應認為1 萬元、5 千元、5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臺北地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案件)

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供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收據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前揭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出示予各該告

訴人觀看之工作證各1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

」欄所示被告交付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揭單據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4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收據2 張,有上揭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收據2 張,經A03於警詢中

證稱:我總共面交款項3 次,每次對方都有給我收據,第一次和第三次跟我面交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丙案警卷第75、81至87頁),足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收據2 張並非被告交與A03,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收據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曾財和、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一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娜娜」、「開通經理-張悅欣」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利用「快約社團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儲值,儲值到一定金額就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6月27日18時14分許 新臺幣6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捷運都會公園站2號出口前 ⒈「財務後勤部『A04』」工作證1張 ⒉蓋有「SWAG」印文1枚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114年6月27日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案警卷第61至62頁) 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份(丙案警卷第69頁) ⒊A03指認面交處所照片1張(丙案警卷第116頁) ⒋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丙案警卷第119至1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88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即丙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暨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財務後勤部『A04』」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蘇榮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1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意」、「賴麗珠」與蘇榮昌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7月2日15時30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日圓12,000元 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蘇榮昌住處内(地址詳卷) ⒈114年7月2日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19至27頁) ⒉現場照片、收據照片各1張(乙案警卷第29頁) ⒊蘇榮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73至8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21167號鑑定書1份(乙案偵卷第15至21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即乙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三 鐘世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雅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彤」、「張悅欣」與鐘世傑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付費即可與「雨彤」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7月11日14時46分許 新臺幣4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騎樓前 ⒈「快約財務後勤部『A04』」工作證1張 ⒉蓋有「SWAG」印文1枚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114年7月11日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甲案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鐘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甲案警一卷第6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置各1份(甲案警一卷第63至83頁) 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份(甲案警二卷第37)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置各1份(甲案警二卷第41至73頁) ⒍鐘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二卷第75至121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74、1375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即甲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暨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快約財務後勤部『A04』」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上有被告A04簽名之收據1 張 扣於甲案 二 上有被告A04簽名之收據1 張 扣於丙案 三 收據2 張 扣於丙案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117200 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783700 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515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4051600 號卷,稱丙案警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稱乙案偵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稱乙案偵卷。 7.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8.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稱乙案訴字卷。 9.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稱丙案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