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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惠欽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被 告 方淑娟

蔡曜吉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914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惠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方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80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唐惠欽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工學院工業工程及管理系(下稱工管系)專任教授,亦為方淑娟及蔡曜吉就讀高科大碩士在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而方淑娟於112年2月份畢業,蔡曜吉則於113年6月份畢業。緣高科大為獎勵研究生與學生從事協助教師研究、教學或行政等相關工作,依「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研究生助學金作業要點」、「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教學助理實施要點」、「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兼任計畫人員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在校之研究生得透過系所向高科大申請僱用為「教學助理」(Teaching Assistant,簡稱TA),並請領研究生助學金,如休學、退學、畢業,應取消資格,而受僱之教學助理應按規定時間上、下班,並親自簽到退,每學期每位工管系教授可配置一位教學助理,由教師透過系所提出申請並核發助學金予該名教學助理。詎唐惠欽、方淑娟、蔡曜吉均明知上情,然方淑娟於112年2月份畢業後,已無在校生身分,不符擔任「教學助理」資格,唐惠欽遂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與方淑娟謀議,由仍具在校生身分之蔡曜吉掛名擔任「教學助理」,但實質上仍由張淑娟負責教學助理工作、領取較學助理薪資,謀議既定,方淑娟乃於112年3月10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蔡曜吉擔任掛名「教學助理」,蔡耀吉並應允之,唐惠欽、方淑娟及蔡曜吉遂共同意圖為方淑娟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蔡曜吉於未實際協助處理研究、教學事務情形下,先後於112年4月間、1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113年4月間,由唐惠欽向工管系系辦表示欲聘用蔡曜吉擔任對應學期之教學助理,再由蔡曜吉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12年9月30日、113年4月間依不知情之系辦經辦人員李宜旻指示填寫「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教學助理僱用申請表」,表示由蔡曜吉擔任教學助理,李宜旻再將該等資料上傳至高科大「操作進用保費系統」,由人事室審核並完成僱用程序。之後方淑娟在蔡曜吉同意下,使用蔡曜吉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高科大「兼任計畫人員」校務系統介面進行出勤簽到退登記,虛偽填具蔡曜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出勤簽到簽退時間、工作時數,方淑娟復於每月請領薪資時,協助蔡曜吉下載當月虛偽之計畫人員出勤簽到表電子檔,寄送經辦人員李宜旻,用於「印領清冊」電子簽核系統作為附檔簽核,俾於進行薪資請領申請作業,致各該室審核經費業務之各級人員誤認蔡曜吉有實際出勤從事教學助理業務而陷於錯誤,進而准予將教學助理助學金自高科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401專戶撥款至蔡曜吉銀行帳戶,前後總計核撥3次,分別為112年6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7541元至蔡曜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曜吉再使用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24分將1萬7541元轉入方淑娟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21日匯入1萬3827元及113年5月21日匯入1萬3434元至蔡曜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分別全數轉入方淑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唐惠欽、方淑娟及蔡曜吉等人以此方式使方淑娟不法取得助學金共4萬4802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方淑娟、蔡耀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見(訴卷94-95、131頁),被告唐惠欽則表示爭執其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訴卷94頁),然本件被告方淑娟、蔡耀吉於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而該2人均經被告唐惠欽於審理中補行對質詰問,且被告唐惠欽及其辯護人就該2人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該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警詢中之陳述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論。其餘證據部分被告3人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耀吉、方淑娟均對前開犯罪事時坦承不諱,被告唐惠欽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唐惠欽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且被告蔡耀吉於前開其間內均擔任被告唐惠欽之教學助理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有附表四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唐惠欽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方淑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由被告唐惠欽拜託被告

方淑娟掛名教學助理、是被告唐惠欽提議找被告蔡耀吉當人頭等語(偵卷75-76頁)。此也與蔡曜吉持用iphone13之line對話截圖(調查卷第111-113頁)中,被告方淑娟傳送訊息給被告蔡耀吉,稱老師找你做TA,但是是掛名的等節相符,已可見本案偽報教學助理一事乃被告起意,且被告唐惠欽確向被告方淑娟指示,要求被告方淑娟找被告蔡耀吉擔任人頭教學助理。至於被告方淑娟於審理中改口稱是被告蔡耀吉說很忙,所以被告方淑娟提議幫忙,是被告方淑娟跟被告蔡耀吉談的云云(訴卷169頁),顯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述,以及前開由被告方淑娟傳送給被告蔡耀吉之訊息內容不符,而前開訊息乃被告方淑娟於本案發生當下所傳送,反應最為直接、真摯,自應以該訊息之內容最接近真實,被告方淑娟於審理中所述顯係為維護被告唐惠欽而翻異供詞,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唐惠欽雖稱其會叫被告蔡耀吉影印文件、整理辦公室

環境、搬東西、整理EXCEL文件,故被告蔡耀吉確有擔任教學助理云云。然被告蔡耀吉身為被告唐惠欽之學生,基於師生情誼、倫理乃至於討好被告唐惠欽以求畢業之需求,本就會因應教授之需求提供相關之協助,此等單純之勞力協力乃源於師生關係,並不代表被告蔡耀吉曾協助被告唐惠欽即等同於「教學助理」,遑論被告唐惠欽自陳其教學助理所負責協助教學相關的協助,包含批改考卷、修改教材內容等語(警卷6頁),前開影印文件、整理辦公室環境、搬東西、整理EXCEL文件等事務顯然與其自陳之教學助理工作內容無關。

且被告唐惠欽雖稱有請方淑娟轉交考卷給被告蔡耀吉改云云(訴卷91頁),然就所謂轉交一說此無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此與被告蔡耀吉稱未幫被告改過考卷等語(偵一卷175-176頁)、被告方淑娟稱其期中期末考一定要去改考卷等語(訴卷171頁)不符。反而從被告於被告方淑娟畢業後,仍將須要批改之考卷直接交給被告方淑娟乙節,也與被告方淑娟證稱:被告唐惠欽於被告蔡耀吉掛名期間,仍會直接就教學助理相關事宜對被告方淑娟為指示,所指示之事務與被告方淑娟以前擔任教學助理時相同等語(訴卷171-172頁)可相互對應,遑論被告唐惠欽就教學助理事宜與被告方淑娟配合已久,對於被告方淑娟之批改習慣、方式、字跡等重點豈會不知,更顯見被告唐惠欽實際上的教學助理工作仍由被告方淑娟完成,且此結果也為被告唐惠欽所知曉並符合其本意,其所稱有讓被告蔡耀吉實質上擔任教學助理乙節並非事實,其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蔡耀吉陳稱:其平日仍需工作,僅有假日才能前往學

校;且其在該學科之成績表現僅為班上後段等語(訴卷128、

184、185頁)。按一般大學院校教授聘用教學助理,需要助理之學術理解能力與時間能夠配合,方能協助之教學與課業輔導工作。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本無理由、亦無必要捨棄其他具備專業能力且時間充裕之學生,而刻意挑選一位欠缺時間空檔、且對課程理解掌握程度有所不足者擔任教學助理。

此益徵被告蔡耀吉僅係充作申報員額之人頭。

⒋綜上所述,被告唐惠欽明知被告方淑娟已畢業而失去擔任教

學助理之資格,竟為圖使被告方淑娟獲取報酬,刻意找尋不具備擔任教學助理條件之在校生被告蔡耀吉擔任人頭。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方淑娟、被告蔡耀吉共同詐領教學助理報酬之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學校陷於錯誤而核發款項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唐惠欽、方淑娟、蔡曜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先後於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21日

詐領教學助理助學金得手,然係基於同一概括詐領犯意而為,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單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

㈣考量被告被告蔡耀吉於雖共同犯罪,然其僅出名擔任人頭,

犯罪金額也未得分文,參與程度、態樣相對其餘2人為輕。並考量其身為被告唐惠欽之指導學生,對於被告唐惠欽要求確實有難以拒絕之理由,主觀上有幾分不得以犯案之情,加上本案之本質上雖為詐欺案件,但實際上教學助理之工作仍正常由被告方淑娟履行、完成,雖因被告方淑娟無資格而取得助學金乙節確屬違法,但其不法性質源自於領款資格之有無,與常見詐欺案件中,由詐騙犯罪者虛構事由憑空騙取錢財之情況尚有不同。於此情況下,對被告蔡耀吉以1年以上之刑責相繩,不無情輕法重且可憫恕,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耀吉部分之刑責(其餘2人為本案犯罪之核心,無得憫恕之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教學助理事宜,竟仍透過偽報人頭助理之方式,使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侵害該大學之財產權,實應非難。考量本案所詐得之金錢數額、被告3人之分工態樣及參與程度。以及本案之不法內涵尚輕於一般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唐惠欽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蔡耀吉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方淑娟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翻異供詞,試圖掩蓋真相、維護被告唐惠欽,雖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但難謂態度誠摯。另參照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方淑娟因本案詐得4480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出勤日 工作時數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休息時間 1 113年4月8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2 113年4月9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3 113年4月11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4 113年4月12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5 113年4月15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6 113年4月16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7 113年4月18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8 113年4月19日(五) 3 8時0分 12時0分 1小時 9 113年4月23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0 113年4月24日(三)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編號 出勤日 工作時數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休息時間 1 112年10月11日(三)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2 112年10月12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3 112年10月13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4 112年10月16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5 112年10月17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6 112年10月18日(三)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7 112年10月19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8 112年10月20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9 112年10月23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0 112年10月24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編號 出勤日 工作時數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休息時間 1 112年5月4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2 112年5月5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3 112年5月8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4 112年5月9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5 112年5月10日(三)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6 112年5月11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7 112年5月12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8 112年5月15日(一)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9 112年5月16日(二)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0 112年5月17日(三)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1 112年5月18日(四)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2 112年5月19日(五) 8 8時0分 17時0分 1小時 13 112年5月22日(一) 6 8時0分 15時0分 1小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