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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蔣東廷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0號、115年度偵字第3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9所示之物,均沒收。蔣東廷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清華、蔣東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清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時,自陳宗名(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蔣東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提供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供陳清華藏放本案槍彈,陳清華遂將本案槍彈轉而藏放於本案工廠辦公室上方夾層,蔣東廷因而與陳清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為陳清華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4年11月20日12時27分許依法搜索本案工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114年11月26日6時51分許、同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分別依法搜索如附表所示大貨車,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8、9所示,各為蔣東廷、陳清華所有,供其等聯絡持有、寄藏本案槍彈所用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210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蔣東廷(下稱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蔣東廷共同承租本案工廠之人蔡舜廷、證人即本案工廠所有權人楊鏱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華(對被告蔣東廷所犯部分)、蔣東廷(對於被告陳清華所犯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案工廠搜索現場照片、證人蔡舜廷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及陳宗名之Facebook帳號首頁截圖照片、個人照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蔣東廷與證人楊鏱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廠內部示意圖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7404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華將本案槍彈寄藏於本案工廠期間,係與被告蔣東廷共同持有,而被告蔣東廷係基於代為保管陳清華所有本案槍彈之目的而持有,屬寄藏行為;其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蔣東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陳清華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被告蔣東廷自114年10月

30日下午某時起,均至11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期間,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華同時取得本案槍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蔣東廷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陳清華就11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起至114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本案槍彈期間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與被告蔣東廷之持有(被告蔣東廷此部分犯行論以寄藏,已如前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陳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上開犯行,

惟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宗名,雖為朋友,但僅能提供陳宗名之臉書及照片,並稱經朋友轉述陳宗名已過世等語(偵三卷第14、98頁、訴卷第110頁),且有陳宗名個人戶籍資料(偵三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陳宗名既已死亡,僅能認定被告陳清華係從陳宗名處取得本案槍彈,尚難認已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蔣東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犯行,並

於警詢供稱本案槍彈係受被告陳清華所託而寄藏等語(偵一卷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係因被告蔣東廷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陳清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572452600號函(訴卷第173頁)、橋頭地檢署115年8月17日橋檢景張114偵22530字第11590462110號函(訴卷第197頁)在卷可查,即係因為被告蔣東廷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為被告陳清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蔣東廷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情節非屬極其輕微,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亦非顯然無足輕重,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立法嚴格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槍彈皆具有殺傷力,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一經組裝附表編號2-1至4所示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被告2人竟無視法令,被告陳清華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被告蔣東廷自114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起,均至114年11月20日期間,繼續持有、寄藏本案槍彈,迄遭警方查獲為止,增加該未經許可持有與寄藏之本案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持有、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數量;並酌以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本案鑑定書(偵二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刑事警察局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子彈共16顆、附表編號3-

1、3-2所示子彈共3顆,固僅分別擇附表編號2-2所示5顆、附表編號3-2所示1顆子彈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鑑定書既已載明上開內容,足認該16顆、3顆子彈因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試射之子彈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5顆、1顆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堪認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2顆亦均具殺傷力,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2-1、3-1所示子彈11顆、2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2、3-2所示子彈共6顆,因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然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蔣東廷、被告

陳清華所有,且相互用於與彼此聯絡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卷第110、215頁),並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三卷第41至49頁),均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蔣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訴卷第21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至5之受執行人:蔡舜廷(在場人) 執行時間:114年11月20日12時27分至14時32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蔣東廷承租之工廠)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書: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目錄表A編號1之物。 2-1 子彈 11顆 鑑定書: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目錄表A編號2之物。 2-2 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 5顆 3-1 子彈 2顆 鑑定書: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目錄表A編號2之物。 3-2 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 1顆 4 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 1顆 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目錄表A編號2之物。 5 子彈 1顆 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目錄表A編號2之物。 編號6至8之受執行人:蔣東廷 執行時間:114年11月26日6時51分至7時4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角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車主:合信交通公司,使用人:蔣東廷) 6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無 目錄表B編號1之物。(所有人:蔣東廷) 7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目錄表B編號2之物。(所有人:蔣東廷) 8 IPhone 1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目錄表B編號3之物。(所有人:蔣東廷) 編號9之受執行人:陳清華 執行時間:114年12月17日12時13分至12時2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內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使用人:陳清華)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9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目錄表C編號1之物。(所有人:陳清華) 1.警卷第1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A。 2.警卷第1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B。 3.警卷第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C。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740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3至241頁,簡稱鑑定書)。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571067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卷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