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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全盛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全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全盛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高雄市仁武區烏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烏林社區協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日常會務,竟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烏林社區協會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辦理「高雄市老人營養餐食服務(下稱老人送餐服務)」,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申請交通費補助,每位志工參與老人送餐服務後,均可申請中餐交通費及晚餐交通費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為每志工每日200元),並於完成送餐後,由烏林社區協會製作印領清冊,再檢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辦理核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再依檢具印領清冊金額核銷撥付補助款。詎鄭全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在該時段參與老人送餐服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鄭全盛在印領清冊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人年籍資料、送餐日數及金領後,再利用其所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在上揭印領清冊盜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或偽簽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名,虛偽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實際在該時段從事老人送餐服務,再於附表一所示「辦理核銷月份」欄所示月份,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辦理核銷107年至108年度之交通費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並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共235,900元。

(二)烏林社區協會自108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止,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下稱「C級長照站」)服務,每志工參與「C級長照站」工作後,可申請臨時酬勞費每小時150元,再由烏林社區協會製作印領清冊,並檢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依檢具印領清冊金額核銷撥付臨時酬勞補助款。詎鄭全盛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未實際在「C級長照站」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工作,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鄒妮霏,在印領清冊填載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工作內容、工作日期、起訖時間及服務時數後,再由鄭全盛利用保管附表二所示之人印章之機會,在上開印領清冊上蓋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或偽簽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署名,虛偽表示凌德文、林梅雀、黃林貴英有實際在該時段從事如附表二所示「C級長照站」服務,再於附表二所示「辦理核銷月份」欄所示月份,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108年度之臨時酬勞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之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並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酬勞補助款共29,250元。

理 由

一、被告鄭全盛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人員鄒妮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老人送餐服務「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1份(見警一卷第71-107頁)、烏林社區協會107年度志工交通費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截圖(見警一卷第57頁)、烏林社區協會108年度現金支出傳票截圖(見警一卷第149-153頁)、志工交通費領據共12張(見警二卷第335-346頁)烏林社區協會「C級長照站」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見警二卷第347-373頁)、烏林社區協會107、108年度「C級長照站」臨時酬勞費彙整表(見警三卷第237、2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931091800號函暨所附核銷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71-2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印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蓋印印文,或以其他符號表彰個人身分,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或盜用他人印文以表彰簽名或蓋印者之身分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印文,而依社會之文書使用習慣,可認定該署押、印文已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印文,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由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高雄市老人營養餐盒服務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及基準、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8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使用範圍一覽表(見警三卷第253-256、257-

261、263-293、295-309頁)可見,社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長照服務志工酬勞、交通費用補貼,均係以志工之人別、參與日數執為計算補貼費用之基準,而由上開要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長照基金獎助案件核銷需檢附資料一覽表(見警三卷第306頁)可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核銷上開費用時,均須檢附由志工所蓋印之印領清冊,以此作為認定志工參與情形,供主管機關計算補貼費用之基礎,是被告盜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印領清冊上,已足以表彰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有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老人送餐服務及「C級長照站」之相關服務,並足以影響主管機關計算補助金額之事實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蓋印之印文或偽造之署名,均可產生獨立之法律上意思表示,而應視為一獨立之文書,是被告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印領清冊上署名、蓋印之舉,自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而被告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印領清冊,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因而核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助款項,自屬以詐術手段向主管機關詐得補助款項,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盜用他人印章蓋印印文、偽簽他人署名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均在同一印領清冊上同時盜用多人之印章蓋印印文、或偽簽多人之署名,再分別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銷,而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複數人之文書信用利益,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分別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向主管機關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助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具有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即足。

(四)查烏林社區協會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之「辦理核銷月份」欄所示月份,分別檢據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辦理補助款核銷撥款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931091800號函暨所附核銷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71-233頁,核銷月份、金額之彙整表見第77、191頁)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烏林社區協會於辦理核銷時,均會檢據附表一、二之相關偽造文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可認被告每次以前開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時,均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且其各次行使行為間分別相隔1月至數月,時間上亦有相當區隔,而應分別論罪較為適當,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辦理核銷月份」欄所為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烏林社區協會係每年向主管機關核銷補助款,而以核銷年度執為認定罪數之基礎,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歷次犯行中,均分別偽造、盜蓋多個不同人員之署名及印文,並以此向主管機關詐得補助款,對社政主管機關之補助款管理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文書信用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詐得之補助款分別達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亦非甚微,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動機,係因烏林社區協會之志工人員不足,導致補助款未能完全支應志工人員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方以前開手法溢領補助款,且由卷內相關志工人員之證述,亦可見被告在領得補助款後,也確有依志工人員之實際參與情形發放對應之交通費、報酬,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並非純為私人利益,而有可得同理之處,爰綜合上開情節考量,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對其犯行經過大致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主動繳回其所詐得之補助款項,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105年間,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因財產或文書信用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當前之身體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6頁),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歷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歷次犯行,均係按月連續所為,且各次行為之手法、罪質及行為目的均大致相同,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動機並非純為私利,而有相當可得同理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所詐得之補助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如將盜用印章蓋印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王仁明」署名5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林梅雀」、「黃林貴英」署名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印文,均為被告利用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保管印章之機會,盜用渠等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亦據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印文應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得沒收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偽造之印領清冊,均經被告提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而已非為被告所保有之物,且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專科沒收之規定,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辦理核銷月份」欄所示各次核銷作業,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堪認上開款項應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款項均經被告主動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老人餐食」偽造印領清冊部分編號 印領清冊月份 辦理核銷月份 志工姓名 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枚數 印領清冊所載之核銷事由 單月申報 金額 核銷金額 1 107年1月 107年1-4月 王仁明 署名1枚 未記載 2,200 14,3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未記載 2,200 2 107年2月 王仁明 署名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1,500 3 107年3月 王仁明 署名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200 4 107年4月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1,800 5 107年5月 107年5月 王仁明 署名1枚 仁和午餐 2,200 5,700 王林淑貞 「朱淑貞」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2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1,300 6 107年6月 107年6月 王仁明 署名1枚 仁和午餐 2,000 7,900 王林淑貞 「朱淑貞」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0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2,0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晚餐 1,900 7 107年7月 107年7-9月 王仁明 印文1枚 仁和午餐 2,200 11,400 (7-9月)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200 8 107年8月 107年7-9月 王仁明 印文1枚 仁和午餐 2,100 11,400 (7-9月)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100 9 107年9月 107年7-9月 王仁明 印文1枚 仁和午餐 900 11,400 (7-9月)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1,900 10 107年10月 107年10-11月 馬榮宗 印文1枚 五和晚餐 1,000 19,000 (00-00月)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1,0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2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2,2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晚餐 2,200 11 107年11月 107年10-11月 馬榮宗 印文1枚 五和晚餐 2,200 19,000 (00-00月)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午餐 2,2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2,2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晚餐 2,200 12 107年12月 107年12月 馬榮宗 印文1枚 五和晚餐 2,100 10,5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1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考潭午餐 2,1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2,100 蘇心燕 印文1枚 仁武晚餐 2,100 13 108年1月 108年1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300 9,2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3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3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300 14 108年2月 108年2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1,500 6,0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1,5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1,5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1,500 15 108年3月 108年3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300 8,3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0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0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000 16 108年4月 108年4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000 10,2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0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0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0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0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1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100 17 108年5月 108年5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200 15,4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2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2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2,2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2,200 18 108年6月 108年6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1,900 13,3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1,9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1,9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1,9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1,9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1,9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1,900 19 108年7月 108年7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300 16,1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3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3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3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3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2,3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2,300 20 108年8月 108年8-11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200 73,4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2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午餐 2,2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晚餐 2,2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2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1,8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1,800 蔡賢娥 印文1枚 仁武午餐 2,200 蔡賢娥 印文1枚 仁武晚餐 2,200 21 108年9月 108年8-11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0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000 王李雪 印文1枚 文武午餐 2,0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000 王仁明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1,6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0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晚餐 2,0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5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500 22 108年10月 108年8-11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2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2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午餐 2,2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晚餐 2,2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2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1,5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1,500 23 108年11月 108年8-11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4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1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午餐 2,1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晚餐 2,1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1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2,1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1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2,1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2,100 24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王蔡阿裙 印文1枚 考潭晚餐 2,500 14,600 馬榮宗 印文1枚 赤山晚餐 2,200 王李雪 印文1枚 烏林晚餐 2,500 王仁明 印文1枚 赤山午餐 2,2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灣內午餐 1,100 王林淑貞 印文1枚 八卦晚餐 2,2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午餐 1,000 洪慧敏 印文1枚 高楠晚餐 900

附表二 「C級長照站」偽造印領清冊部分編號 偽造印領清冊月份 辦理核銷月份 志工姓名 盜用印章及 署名枚數 請款名目 單月申報 金額 核銷金額 1 108年1月 108年1-3月 黃林貴英 印文1枚 陪同訪視 450 900 2 108年2月 黃林貴英 印文1枚 陪同訪視 450 3 108年8月 108年8-11月 凌德文 印文1枚 採買食材 4,050 24,300 林梅雀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黃林貴英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4 108年9月 凌德文 印文1枚 採買食材 4,050 林梅雀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黃林貴英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5 108年10月 凌德文 印文1枚 採買食材 4,500 林梅雀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黃林貴英 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6 108年11月 凌德文 印文1枚 採買食材 4,500 林梅雀 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黃林貴英 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枚) 協同訪視 900 7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凌德文 印文1枚 採買食材 4,050 4,050附表三:鄭全盛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王仁明」署名3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0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王仁明」署名1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王仁明」署名1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7至9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00元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400元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沒收。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00元沒收。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400元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00元沒收。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林梅雀」、「黃林貴英」署名各1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300元沒收。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鄭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50元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