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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祥義務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張鈞祥明知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開始至114年8月25日7時2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處所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8月25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張鈞祥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95頁),且前開犯罪事實,與證人肖秀珍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偵卷119-120頁),並有(張鈞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97號搜索票(偵卷第27-29頁)、(張鈞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槍保83)(偵卷第1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彈保62)(偵卷第143頁)、扣押物品清單(115橋院總管283)(訴卷第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912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57-68頁)、114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前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4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前開時地,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前開槍枝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署認定其殺傷力「依現狀,無法鑑驗」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9127號鑑定書、同局115年5月19日函文、鑑定人結文(偵卷第51-55頁;訴卷79-80頁)在卷可參,故本案尚無從認定上開槍支存在殺傷力,自無從認定被告存在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然因該槍枝經鑑定,存在附表編號2之部分,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此部分零件不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性質,故被告雖不構成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但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三、至於被告聲請將附表所示物品送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無持有槍枝、子彈之意思云云(訴卷86頁),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罪刑,只要被告知曉該等物品之性質並置於自身保管中即可,無需被告有將之拿出把玩,或是真正持以使用等行為(實際上起訴書也未主張被告有為此等行為),故附表所示物品上有無被告的指紋乙節,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也與本案量刑無涉,被告此部分聲請不具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事由之適用: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稱附表所示物品乃「翔仔」要透過被告拿給許浩綜等語,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翔仔」,許浩綜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橋檢景律114偵22285字第1159019460號函(訴卷第57頁)、(許浩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7、222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9-150頁)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查獲附表所示之物的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期間自114年1月間持有至同年8月間,持有時間非短,橫跨至被告18歲之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又姑且不論寄藏或持有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行為態樣,無何情輕法重,且被告所稱受阿翔或許浩綜之託保管一情,無法證明知前所述,綜上,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加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刑度甚低,更毫無任何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受人所托保管未持之犯罪酌減,核難准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且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非短,惡性、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性質。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承擔司法責任。再觀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消耗之子彈業經消耗殆盡,不宣告沒收)。

㈢復查,本案另扣得其他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 3顆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具金屬撞針)、金屬彈匣 各1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