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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4,5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QRCORD」,應更正為「QR CODE」、第11至12行「將李智凱遊戲帳號中附表所示裝備轉移予不詳之人」後應補充「,藉以抵償514,568元債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以欺瞞手法藉由在網路上傳遞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之方式謀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李智凱之財產法益,又無故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如附件附表所示裝備移轉他人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足認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節;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截至本院宣判時止,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取得告訴人宥恕,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當事人就本案應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訴卷第6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上開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同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至77頁、第89頁)附卷可查,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旨揭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宥恕,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業如前載,堪信被告知所悔改,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財產42,660元、抵償自身債務514,568元,業經認定如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60,000元,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此部分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應於被告何次犯行予以扣除不宣告沒收乙節,本院選擇從被告本案最後犯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作為起算點往前回溯,認該次犯罪所得應予優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犯罪所得454,568元(犯罪所得514,568元-已賠償支付60,000元)未獲抵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於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日後如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 1 吳清和應給付李智凱48萬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智凱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 告 吳清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之李智凱佯稱:可以用79折賣新楓之谷遊戲中之閃炫方塊給李智凱,同年7月8日交付云云,致李智凱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2660元給吳清和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卻未如期交付。吳清和另於同年6月8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向李智凱以借用遊戲帳號送禮,李智凱可以獲得點數,吳清和可以獲得回饋為由,由吳清和於同年6月9日9時8分許提供遊戲帳號QR CORD予李智凱掃描,掃描後吳清和登入李智凱之遊戲帳號,吳清和未經李智凱同意,將李智凱遊戲帳號中附表所示裝備轉移予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李智凱。嗣因吳清和未如期交貨及帳號內裝備消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被告無法提出有向他人訂購閃炫方塊及將告訴人帳號讓他人登入相關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另將遊戲帳號讓被告登入後,裝備消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 證明被告另涉有與其他人遊戲裝備詐欺案件之事實。 5 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遊戲裝備價格查詢頁面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遭被告轉移之裝備價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MD心臟 1 23000元 23000元 2 輪迴碑石 3 4萬元 12萬元 3 凝聚戒指 5 6500元 32500元 4 燃燒之戒 2 2400元 4800元 5 幽暗戒指 1 800元 800元 6 雙終無萌獸 1 7500元 7500元 7 彩虹圖騰 6 2000元 12000元 8 三終萌獸 1 105000元 105000元 9 肩膀 1 31914元 31914元 10 副手 1 75000元 75000元 11 披風 1 27127元 27127元 12 咖波強化面具券 1 10106元 10106元 13 咖波雨傘強化券 2 5500元 11000元 14 音樂蔥 1 10000元 10000元 15 狐狸面具 1 5851元 5851元 16 天照之眼 1 9000元 9000元 17 白金剪刀 5 210元 1050元 18 時裝剪刀 10 210元 2100元 19 水晶剪刀 2 210元 420元 20 萌獸封印 2 200元 400元 21 25000點點數 25000 1元 2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