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115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6421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順郁」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5行「及參與犯罪組織」刪除、第8行「現金」後補充「新臺幣(下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刪除、第4行及第14行之「700元」,均更正為「9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順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早繫屬法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520卷第6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向告訴人
王純美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1468卷第34頁、偵6421卷第94頁、訴520卷第57頁),其中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則獲有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詳後述),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訴1611卷第36頁)在卷可證,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二起訴書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中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則獲有900元之報酬,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本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然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詐欺及洗錢,組織犯罪不承認等語(偵1468卷第34頁),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⒌準此,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被告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再考量附件一起訴書之犯行,被告原預收取50萬元之詐欺金額,幸因告訴人王純美察覺有異而止於未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蘇屏蓉受有97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未與上開2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520卷第61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520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獲有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訴520卷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520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二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至其餘扣案之現金661元、中油收據票根1本、斜背包1個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順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順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及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 告 王順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郁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加入暱稱「王碩凱(kai)」、「林永豐(小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嗣王順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起向王純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5年1月5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4樓停車場面交現金50萬元。王順郁依指示於前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王純美見面,向其收取50萬元,雙方欲交易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純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順郁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綽號豐哥的人叫我去哪裡等;叫我去向一個小姐拿50萬;錢是交給豐哥指定的人;我只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不承認等語,且本案有告訴人王純美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1台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 告 王順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郁於民國114年11月、12月間,因網路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碩凱(Kai)」、LINE暱稱「林永豐(小豐)」等人,約定由王順郁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蘇屏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屏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97萬5000元,嗣由王順郁依「林永豐(小豐)」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向蘇屏蓉收取97萬5000元,再攜至指定之公園交予「林永豐(小豐)」指派之人,並因此取得7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屏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面交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