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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戴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儲字第1140071600號函(下稱本案回函)、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名下有本案帳戶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母親幫我申辦的,我都沒有用過這張卡,戴宇賢因為有幫我領過錢,所以知道我有本案帳戶,也知道密碼。我於114年3月間兼職2份工作,戴宇賢於114年過年期間就沒有在工作,他都會跟我拿錢,也會去賭博。我跟戴宇賢原本合租房子,住一起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1個沒有在用的錢包,那個錢包沒有人會帶出去,平常都放在冰箱上面,跟其他沒有在用的卡放在一起。114年3月14日跟他分手當天,是他白天先從該住處把自己的東西搬走,晚上我再從上班時間抽空,去把我的東西搬到新的住處。本案帳戶應該是被他拿去賣,我跟他分手後,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是等到3個月後開庭我才知道這張卡被拿去使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名下有本案帳戶,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戴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回函、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6頁、第11至61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本案回函所稱之提領通知:

1.公訴意旨引用本案回函所稱:「本公司金融卡持卡人於本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ATM進行轉帳交易(含自行及跨行轉帳)單筆金額達1萬元(含)以上時,本公司將即時發送e-mail或手機簡訊通知」等語,認定本案帳戶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款項進出,被告理應收受過多次通知,卻未察覺異狀,進而推論被告就本案犯罪為知情,且容任其發生(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固非無見。

2.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留存於中華郵政之e-mail信箱收件匣及手機簡訊收件匣(被告之e-mail信箱及手機號碼詳卷),其勘驗結果略以:e-mail所有收件匣中,114年3月份及4月份之信件,未見有中華郵政之相關通知訊息;手機之簡訊收件匣中,114年3月份之訊息僅有3月16日1封來自於「二姐」之簡訊,未見中華郵政之相關通知訊息,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否認其自114年3月份至今曾刪除過前開e-mail信箱及手機簡訊收件匣內之任何信件或簡訊(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公訴人雖以本案回函推論被告收受過多次通知,卻未提出實際送達被告e-mail信箱或簡訊收件匣之信件或訊息佐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未見本案回函所稱之相關通知,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收受本案回函所稱之提領通知,更無法以此為由,推論被告有知情且容任本案犯罪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無法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1.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跟戴宇賢原本住在一起,本案帳戶放在該住處,114年3月14日我們分手時各自搬離該住處,戴宇賢白天先去搬,我晚上才去搬」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戴宇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住在一起,本案帳戶放在該住處,114年3月14日我們分手時,她從我家搬出去,她的東西是她自己整理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堪認114年3月份以前,被告並非獨自居住,該住處亦可能有他人進入,本即難以排除本案帳戶是遭同居人或其他訪客取走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又告訴人3人最早因遭詐而匯款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14年3月21日,和被告與戴宇賢因分手而搬家之日期,僅相隔約1週,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搬家時通常必須整理、清除或搬移大量物品,本即容易有所遺漏,導致部分物品遺失或遭人取走。況且,本案被告與戴宇賢並非同時搬遷,而係輪流進入該住處各自整理、搬遷,並非全無在欠缺他方之監督下,故意趁隙取走,或疏未注意而誤取他方個人物品之可能性。是以,自不得僅以本案帳戶資料最終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即率以推論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而忽略遭他人取走後,再由該他人或其後手,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間兼職2份工作,戴宇賢於114年過年期間就沒有在工作,他都會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戴宇賢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很缺錢嗎?)她還好,我是因為欠錢,我才賣提款卡」等語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證人戴宇賢另案因出售自己之帳戶資料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有罪確定)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間,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且其收入尚足以資助戴宇賢,此與一般常見因缺錢花用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動機出售或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因此,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華 114年3月18日2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佯稱須中獎未領取認,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99,137元,部分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4年3月21日16時12分許 ⑵114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周淑慧 114年3月22日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佯稱為虛擬貨幣商,後假扮金管會佯稱,若要解凍虛擬貨幣,需提供LINE二為碼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周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909,153元,部分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4年3月22日0時5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0時8分許 ⑶114年3月22日0時26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989元 3 林佩俞 114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IG佯稱須可參加抽獎,然中獎若要領取,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佩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99,137元,部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21日16時21分許 4萬9,9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