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進

葉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2號、第13292號、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柏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葉宇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葉柏進、葉宇恩均明知其等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Threads、Instagram,以暱稱「bts56819a」刊登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在上開平台瀏覽上開訊息後,復聯繫葉柏進洽詢購買事宜,葉柏進即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葉柏進指定之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葉宇恩再依葉柏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全數交予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1、6、7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宇恩有行為分擔,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審判範圍,係審判之先決事項,應先於實體認定而決之,而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公訴事實之拘束,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受訴法院之審理對象,於檢察官明文記載於公訴書類之犯罪事實,法院均應依法予以審判,方符「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是法院審理範圍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受起訴書「論罪」欄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葉柏進、葉宇

恩(下合稱被告2人)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然就被告葉宇恩所為分工部分,則僅記載「被告葉宇恩依葉柏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葉柏進」,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均屬被告葉柏進所為,全未提及被告葉宇恩就附表二編號1、6、7所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顯見起訴書真意並無起訴被告葉宇恩此部分犯行,則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葉宇恩觸犯7罪部分,應屬誤繕,本院自不受起訴書論罪欄之記載拘束,且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亦經檢察官明確表示上開部分誠屬誤繕,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葉柏進部分,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就被告葉宇恩部分,則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26頁至第13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59頁;訴卷第123頁、第134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葉柏進既係經由網際網路主動於社群平台,刊登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

㈡核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葉宇恩就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葉宇恩就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間;被告葉宇恩就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葉宇恩部分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被告葉宇恩部分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均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5年3月17日至18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屬不該。

⒉被告2人所詐取財物價值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葉柏進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多次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葉宇恩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9頁至第171頁)。

⒋被告葉柏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及被告葉宇恩同住;被告葉宇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牛排館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及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參以被告2人業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依所詐得金額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㈧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

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2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其等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且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就被告葉宇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其將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後,均全數交給被告葉柏進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明確(見訴卷第134頁),是被告葉宇恩既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葉柏進,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葉宇恩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葉柏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業與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所詐得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亦已取回遭詐財物,業經該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36頁),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葉柏進均已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已無保有不法利得之情事,並已足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認若對被告葉柏進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犯行,被告葉柏進既未繳回,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柏進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謝昀璇 (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葉柏進向謝昀璇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謝昀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23時45分許、1,500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提領左列款項。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謝昀璇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52頁) *告訴人謝昀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1頁) 2 秦于婷 (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葉柏進向秦于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秦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台新帳戶 ①114年3月17日22時25分許、5,000元 葉宇恩依葉柏進指示,於114年3月17日22時41分許,至超商提領5,000元後,旋全數交予葉柏進。 葉柏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宇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告訴人秦于婷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3頁) *告訴人秦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 3 張雅婷 (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未提告】 葉柏進向張雅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台新帳戶 ①114年3月17日22時44分許、3,000元 葉宇恩依葉柏進指示,於114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至超商提領3,000元後,旋全數交予葉柏進。 葉柏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宇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4 陳春秀 (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葉柏進向陳春秀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春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台新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13時43分許、1,500元 葉宇恩依葉柏進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3時48分許,至超商提領2,000元後,旋全數交予葉柏進。 葉柏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宇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告訴人陳春秀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告訴人陳春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73頁) 5 呂彥蓁 (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 葉柏進向呂彥蓁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呂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台新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2時23分許、10,000元 ②114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4,000元 葉宇恩依葉柏進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8日2時36分許、同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至超商分別提領10,000元、4,000元後,旋全數交予葉柏進。 葉柏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宇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告訴人呂彥蓁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7-1頁) *告訴人呂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4頁至第107頁) 6 高婕庭 (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 葉柏進向高婕庭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高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兆豐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2,500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提領左列款項。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7 林映慈 (見警一卷第68頁至第73頁) 葉柏進向林映慈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土銀帳戶 ①114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5,000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提領左列款項。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告訴人林映慈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85頁) *告訴人林映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8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