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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威(河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友人張鈞皓(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曉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在友人介紹下,以佯稱幫忙賣金飾等物並要製作金流云云,致羅秀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8日10時22分、同月10日12時49分、同年8月5日13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以自身帳戶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8千元、3千元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陳曉婷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8日10時57分、同月10日13時0分、同年8月5日16時35分許,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瓊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阿威(河仔)」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友人張鈞皓之本案台新帳戶供證人王天河匯入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友人張鈞皓借本案台新帳戶是作為自己生活使用,當初款項匯進來是因為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關係,我是跑白牌計程車,被告是我固定的客人,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我記得1萬元、8千元是跟證人王天河借的,因為當時他跟我說他的身分是建商。那時因為我外面高利貸債務比較多,想跟證人借錢把債還清,1萬元、8千元是還債務的小額,就是日日會,3千元我記得是買晚餐跟車資,就是幫證人買晚餐還有駕車載證人的車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王天河、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瓊之證述、羅秀瓊之報案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證人王天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之乘客與司機關係。訴卷的聊天記錄是我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沒錯。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她(指羅秀瓊)有金錢往來關係,我本來就是要去跟羅秀瓊拿錢,拿來之後,我想說我有答應被告,被告有要向我借錢,每個月10日一定要繳15000元給我。我是跟她講說我已經跟羅姐講好了,講好要過去拿錢,今晚的話,大概5點我會收到,我再拿給她。被告當時會開口先跟我借錢,因為那時候剛好被告每天幾乎都在賺我的錢,她每天都開計程車載我,我晚上如果去酒店她都會載我去,我覺得她是一個不錯的孩子,那時候我就想說她有困難,我要幫忙她,她有跟我開口,我說好,沒關係,我明天問羅姐看看,問看看她身上有沒有錢,如果有,請被告一樣載我過去跟羅姐拿,我再拿給被告,才有對話紀錄裡的這些話。因為我跟羅秀瓊有金錢往來,我如果住飯店或做什麼,我都會跟羅姐借錢,有時候我會叫被告的計程車過去拿,因為她台南到嘉義一趟都算我2000元,有時候我覺得比較貴,我就跟羅姐說,因為被告也有跟我去過羅姐家,所以羅姐說不然你乾脆拿一個帳號給我,我匯過去給你,這樣比較快。因為我都住飯店,所以我叫被告給我一個帳號,因為被告不知道我在跑路,那時候我已經被通緝了,被告不知道,所以我跟被告說不然你給我一個帳號,我比較方便,她說好。被告只是一個很純粹的計程車司機。我跟被告說,這是羅姐借給我的錢,我跟羅姐借要生活費用的,因為那時候如果我要跟羅姐借錢,她都會借我,那時候我有騙羅秀瓊要投資的時候,她已經有一陣子投資我了。我跟被告說,我等一下要給你的車資需要人匯過來,麻煩你給我一個帳戶,別人匯過來的錢,麻煩你剩下的再拿給我這樣。被告完全不知道,她只是賺小費而已,被告算我計程車錢很便宜,所以我幾乎那時每天都在台南,幾乎她一天都差不多賺我2000至3000元的計程車錢,因為我都會四處亂趴趴走,像去酒店,去買東西,去吃什麼,去百貨公司,去做什麼都是她在載我,所以她才會覺得說我這個客人不錯,所以我開口說什麼,她都會借我,譬如說有時候我今天沒計程車錢,我跟她說不然你明天再一起收,這樣好不好,她就說好,被告完全不知道我要借這個帳戶拿來做什麼,她以為是我家裡要匯錢給我,她的角度只知道這樣而已。那時候因為我每天幾乎都叫她的計程車,我都會給她更多小費,因為我覺得她很辛苦,所以說如果有時候匯錢來的時候,譬如說我今天要給飯店10000元,匯進來12000元或18000元,剩下的我會叫她先去領給我,領給我之後我會多給她一點小費這樣,她完全不會去問我那個,她也不好意思問,她真的什麼都不知道。而羅秀瓊於本案匯款2萬1千元(即1萬、8千、3千元),是用來支付計程車錢、住飯店的錢等等。當時我在跑路,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帳戶。我跟被告借帳戶是因為被告每天載我。我沒有跟被告解釋這些錢的來源,被告沒有問,我也沒有說。我幾乎每天請被告去熱炒店幫我買東西(菸酒、食物)。不用收據,被告載我去買過很多次,大約多少錢,連計程車錢我都會給被告,我都在飯店等,打電話給被告,我每天吃什麼都會跟被告講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當時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證人有固定的搭乘關係,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及交情,證人請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純為便利生活使用,以及供羅秀瓊匯入款項。被告不知證人與羅秀瓊間之金錢糾葛,則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證人匯款,主觀上是否存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殊非無疑,亦難僅憑告訴人羅秀瓊於另案警詢指訴王天河涉嫌詐欺罪嫌,而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天河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皆為相約時間搭載乘車事宜、請被告代購食物、菸酒事項。渠等所提及之匯款,亦僅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商借生活費,證人同意將系爭匯入款項其中部分先讓被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情,此亦經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詞所辯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天河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羅秀瓊於另案警詢指訴、羅秀瓊與證人王天河間之對話紀錄等,而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四)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各項證據顯未能認定被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