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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6為陳○天(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生父,其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習慣,可預見於施用前開毒品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前開毒品之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仍對上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未滿7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間甲童出生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因偵辦他案件而尋獲甲童期間,以非固定頻率,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視與甲童同住於該處,或於他處同在一室,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致甲童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12月3日採集甲童毛髮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詳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天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及其父親即被告A06、其母親即證人邱○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甲童之母邱○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75至7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4年2月27日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少年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1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27頁;偵二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

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開始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知悉上情,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上開毒品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縱使單次或短期情形,亦有危害之虞;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與甲童經常同住或同處一室,雖非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童施用,然其有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會使同處一室之甲童亦吸入部分毒品煙霧,進而危害尚為幼童之甲童發育,仍在與甲童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童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愷他命香菸,迫使甲童接觸、暴露於該等毒品煙霧之中,容任其吸入毒品,並對甲童產生危害,造成甲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故被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佐以甲童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詳如附表),堪認甲童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煙霧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顯然已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㈡被告與甲童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多次於甲童在場之

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基於妨害未滿七歲之甲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行為時,甲童尚未滿7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已將「對於未滿7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父,本應愛護

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甫出生未久,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僅為貪圖吸食毒品之愉悅感,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在其與甲童同處一屋之情況下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漠視甲童同處之危險,導致甲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二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妨害甲童身心發育之手法、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期間、甲童毛髮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物品原係供送驗使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檢驗日期 檢驗結果 品項 濃度(pg/mg) 1 113年12月3日 安非他命 555 甲基安非他命 10092 K他命 27133 去甲基K他命 457 嗎啡 150 6-乙醯嗎啡 563 4-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喵喵) 1120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