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庭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庭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潘庭豐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時,加入由PHANG CHUN CHUNG(下稱P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接送提款車手至取款處所之工作。嗣潘庭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潘庭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誤載為BSA-8319,應予更正)搭載P男提領所示之金額後,由P男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庭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訴卷第65頁、第71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蔡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基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4年6月2日2時9分許」,被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款項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6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密
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接送提款車手至取款處所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自白犯罪,惟就起訴之客觀事實部分均已坦承,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寬認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6罪,均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歷次
審判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未遂犯,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6月4日當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
送提款車手至取款處所,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負責接送提款車手至取款處所,尚非
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告訴人及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然
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接送提款車手,並由該
提款車手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訴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95號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 *台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黃涵榆 (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9時9分許,向黃涵榆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涵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17分許、2萬5,103元 統一超商蕙馨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7,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黃子恩、編號3余承翰匯入之款項)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告訴人黃涵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頁) *告訴人黃涵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2 黃子恩 (見警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22時許,向黃子恩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黃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5分許、9,998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8分許、9,997元 ③114年6月4日15時10分許、4,013元 ④114年6月4日15時16分許、9,998元 ⑤114年6月4日15時17分許、2,013元 統一超商傳生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同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含附表二編號1黃涵榆、編號3余承翰匯入之款項)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統一超商蕙馨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7,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黃涵榆、編號3余承翰匯入之款項)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告訴人黃子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告訴人黃子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94頁至第20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 3 余承翰 (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4時許,向余承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余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2分許、2萬9,981元 統一超商傳生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同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含附表二編號1黃涵榆、編號2黃子恩匯入之款項)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告訴人余承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頁) *告訴人余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 4 陳兆閔 (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8時59分許,向陳兆閔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陳兆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2萬9,989元 統一超商蓮馨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6陳季榳匯入之款項)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告訴人陳兆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頁) *告訴人陳兆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5 林禹潔 (見警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2時9分許,向林禹潔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林禹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51分許、1萬7,022元 無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告訴人林禹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7頁) *告訴人林禹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248頁至第252頁) 6 陳季榳 (見警卷第309頁至第3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時30分許,向陳季榳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陳季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31分許、4萬9,983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34分許、4萬9,984元 統一超商蓮馨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4陳兆閔匯入之款項) 潘庭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統一超商蓮山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45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⑵台中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43分許、4萬4,023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50分許、4萬9,102元 ③114年6月4日15時54分許、4萬9,977元 統一超商阿蓮忠孝馨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P男,於114年6月4日15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台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陳季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陳季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