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宣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宣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吳宣葶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綁定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soso940915」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簡意珊使用。嗣簡意珊(未據起訴)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竟為支付吳宣葶租金,於113年12月30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Sunny Chien」向陳奕璇謊稱:要以人民幣兌換臺幣,需要有人協助繳款等語,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亞芝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所匯入之4,000元,於113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轉出至合庫帳戶,吳宣葶遂將上開4,000元全數提領,以此作為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之報酬。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宣葶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交付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的對象是我媽媽的朋友簡意珊,他說他在大陸沒辦法使用蝦皮,才跟我租帳號等語。經查:

㈠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吳亞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4頁)、吳宣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33頁)、被害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91-93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105頁)、被告與簡意珊及母親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75頁)、簡意珊照片及資料簡介(警卷第7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該條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查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且曾申辦多家銀行帳戶,亦有工作

經驗,並知悉如何操作蝦皮帳號綁定銀行帳戶,業據被告坦承(警卷第4-7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明瞭綁定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給我媽媽的朋

友簡意珊,我跟簡意珊不太熟,只認識大概2個月,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6、82頁),顯見被告與簡意珊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付簡意珊使用,尚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過程主要是被告自己與簡意珊交涉,被告之母親並未介入(本院卷第82頁),並有前揭被告提供其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可知被告母親至多僅係介紹兩人認識,並未主導被告交付帳號一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係基於與母親之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㈤又申辦蝦皮網站帳號本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人如有

使用需求,原可自行申辦並使用,實無另行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帳號之必要。觀諸被告與簡意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供簡意珊使用後,屢次催討約定之4,000元租金,並表示「如果明天真的沒有的話我要先收賣場了」(警卷第51、65至6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收受對價之目的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簡意珊使用,而非出於自身經營賣場或其他合乎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當用途。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簡意珊使用之行為,既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且係收受對價而為之,其行為自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卷內證

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是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頁),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主動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有本案收據可考(本院卷第53頁),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簡意珊使用。嗣簡意珊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陳奕璇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並經轉匯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簡意珊使用,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簡意珊跟我租用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因為我跟簡意珊約定的報酬是4,000元,所以我就以為匯入的4,000元是簡意珊要給我的租金,我不知道那是他去騙被害人得來的錢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簡意珊是我媽媽在中

國大陸的室友,她跟我說他要經營賣場做生意,但她人在中國大陸沒辦法申辦蝦皮,我才會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租給她,她跟我說一個月租金是4,000元,後來他匯款4,000元給我,我就以為是租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81頁),並提出含有簡意珊個人資料之租賃合同(本院卷第87頁)、簡意珊照片及資料簡介(警卷第77頁)佐證,且指認出簡意珊之真實身分,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3-16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係遭簡意珊所騙,並提供簡意珊之年籍資料(警卷第89頁),核與被告前揭指認之人相符,堪認被告所稱之簡意珊確有其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中,帳號提供者對提供之對象毫無知悉,無法提供收受帳號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已有不同,是被告能否預見簡意珊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實有疑義。

⒊又簡意珊先傳送賣場連結給被告,並向被告稱需要被告配合

提供驗證碼,經被告告知後,簡意珊於113年12月21日向被告稱「賣場可以了唷。運營也已經上了200多項居家生活品」,被告並馬上詢問「嗷嗷那租金是什麼時候會入帳呢」,簡意珊回覆「有點小狀況。這兩天再處理」、「$4000(12/15起」,有被告與簡意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卷第39-51頁),足認簡意珊確有以經營賣場之話術,向被告以4,000元租用本案帳號資料,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全然無據。

⒋另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向簡意珊催討租金表示「我覺得有點

久了欸…」、「如果明天真的沒有話我要先收賣場ㄌㄡ」,簡意珊於113年12月30日17時32分稱「晚點哦。我對完入帳。

一起轉出。轉好跟你說」,被告於同日22時16分催促簡意珊給付租金,簡意珊回覆「等我10分鐘」(警卷第67頁)。而被害人係於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是該筆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與簡意珊承諾給付租金之時間甚為接近,是被告誤認該筆匯款係簡意珊所給付之租金,難謂與常情相悖,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