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昱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賢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賢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賢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9、5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匯入第四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匯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及詐欺犯行,是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㈡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為
扶養家中低收入戶之祖父母致誤入歧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車手負責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予其他共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核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實際被害金額達300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可量處之刑度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上情,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類似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玲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115年6月30日和解書內容(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112軍偵234卷三第33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訴卷第71頁),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為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其餘扣案物,皆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和解書所載) 被告李賢昱應向告訴人邱玲瑛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給付對象:邱玲瑛。 2.給付金額:50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玲瑛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號115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李賢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大哥」之人(下稱「李大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玲瑛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賢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李賢昱依「李大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MAX(下稱MAX)、幣託(下稱幣託)、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如附表所示之入金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李大哥」指定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邱玲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賢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一、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李大哥」之指示,自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MAX、幣託、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如附表所示之入金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李大哥」指定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 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 3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照片、匯款單據影本、被告名下MAX、幣託、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登入紀錄、附表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IP申登人資料、附表所示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入金金融帳戶調閱資料、存款查詢資料、被告與女友李亭蓁、同案被告黃羽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大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名下MAX、幣託、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如附表所示之入金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李大哥」指定之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上開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獲利等語,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1 邱玲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 300萬元 王品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5日10時10分許;150萬元。 被告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5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被告名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112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5萬元 被告名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被告名下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