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9號、第226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7至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友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判決有罪在案,起訴書雖贅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加入綽號「美國隊長」、「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0時許起,假冒郵局人員、臺中第一分局警員、檢察官「林宏松」等公務員身分陸續致電及透過LINE傳訊予蘇家蓁(無證據證明詹友成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誆稱:因遭人冒領全民共享金,須配合檢警調查金流,並按照「林宏松」檢察官之指示云云,致蘇家蓁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5、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友成再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預計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其尚未將詐欺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適經警於114年5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現詹友成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形跡可疑,旋即盤查、逮捕,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在詹友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詹友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然被告尚未轉交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即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一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74頁),附此敘明。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被告與「美國隊長」、「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至被告就洗前未遂罪部分本應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洗錢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萬元(第1期自115年5月20日起),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但屆期尚未實際給付第1期款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89頁、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下稱10279號卷】第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該36萬元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手機及金融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為被告因告訴人受騙而取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3天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10279號卷第19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15日 21時50分許至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南站郵局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合計15萬元) 2 114年5月15日 22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114年5月15日 22時51分許至22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合計6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總和)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被告私人使用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不詳人所有,未用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5 高雄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告訴人所有,未用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不詳人所有,未用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7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告訴人所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所用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告訴人所有,提領附表一編號2款項所用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告訴人所有,未用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