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6號、115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立智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陳逸翔」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立智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在發財哥」等帳號向廖伊貞佯稱可透過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後進行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伊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登發國小大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李立智則依「林家綺Amy 」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廖伊貞見面後,向廖伊貞收取15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廖伊貞收受而行使,用以表彰其代表附表所示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廖伊貞、附表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嗣李立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家綺Amy」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伊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立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伊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51-56頁)、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79頁、第8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詐騙集團個人資訊(警卷第81頁)、被告面交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19-20頁、他卷第15-20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警方115年1月1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1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該罪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然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獨立新罪名,故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
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陳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受認罪與否之訊問,然其已坦承本案客觀
犯罪事實(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89-91頁),並自陳:我有一點懷疑是違法的(他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自應認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79頁),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受認罪與否之訊問,然應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16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具狀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1-5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⒈未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收據1紙 ① ② 警卷第59頁 被告在其上簽署其本名並蓋用本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