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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聿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王凱聿於民國114年3月底之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凱聿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凱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復由王凱聿於114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二、王凱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王凱聿所收取之上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凱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5頁至第10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訴卷第97頁、第101頁),核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

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紀錄及相關資料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等案件,卻再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6罪,均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13日至17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係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融卡數量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5頁至第9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父親需其扶養,入監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犯行,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

料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已將收取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經手金流,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0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金融帳戶資料 主 文 相關書證 1 樊柏昌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樊柏昌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以利貸款等語,致樊柏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1張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7頁) *告訴人樊柏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8頁至第114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鄭依如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依如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依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4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5萬元;同日14時許、5萬元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鄭依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頁) *告訴人鄭依如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2 陳為達 (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為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為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14時1分許、1萬7,000元;同日14時20分許、5萬元;同日14時55分許、5萬元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鄭依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陳為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0頁) 3 楊凱華 (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凱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凱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15時1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5萬元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楊凱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 *告訴人楊凱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4頁) 4 蔡育倫 (見警卷第81頁至第88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育倫佯稱:投資平台商品轉售可獲利等語,致蔡育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4年4月16日12時54分許、3萬元;同日12時56分許、3萬元;同日12時57分許、1萬7,000元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蔡育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告訴人蔡育倫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5 施銘達 (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銘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銘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4年4月17日9時21分許、5萬元;同日9時23分許、5萬元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施銘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告訴人施銘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