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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蔣武池選任辯護人 包橋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KEM-1705號自用大貨車壹臺(含鑰匙貳支),准予暫行發還蔣武池,並由其負保管之責,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蔣武池雇主森幅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蔣武池持有使用,該車為森幅公司營運之重要工具,僅因森幅公司偶然承作系爭刨除工程,一時便宜做為運送廢棄土方之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前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法院既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ㄧ)聲請人涉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違法

清除廢棄物,為警於114年12月17日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聲請人即被告蔣武池、同案被告陳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輛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

(二)又扣案車牌號碼KEM-1705自用大貨車1部(含鑰匙2支),為森幅有限公司(下稱森幅公司)所有,森幅公司之負責人楊家右於警詢供稱:114年12月16、17日有交代我的員工蔣武池於17日要前往維新段1035地號載運東西等語,堪認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持有人。經本院考量扣案之前揭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衡諸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之目的、扣押物之性質及扣押物所有人之權益以及所有人即森幅公司負責人楊家右、檢察官均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情,認尚非不得將上開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前揭車輛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