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妏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妏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玟妏於民國106年間與孫嘉伶(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結識,緣孫嘉伶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許,商請林玟妏為其代收他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投資」款項,林玟妏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孫嘉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玟妏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孫嘉伶使用。孫嘉伶即於110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沈嘉詒佯稱:如投資「CSO」、「FITC」、「NFTC」、「BANT」等新興虛擬貨幣、非同質化代幣可獲取利益云云,致沈嘉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日22時54分、22時55分、22時58分、22時59分、110年8月2日9時15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再由林玟妏於110年8月2日11時37分許,依孫嘉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70萬元(含沈嘉詒匯入之50萬元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款項轉交予孫嘉伶,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玟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嘉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台新銀行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110年8月2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7-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各次修正條文對照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同案共犯孫嘉伶(以下逕稱其名),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39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相符,是如依附表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後之最重處斷刑度最低,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孫嘉伶使用,並為孫嘉伶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對孫嘉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確保詐欺贓款,應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行為,而其上開所為更為孫嘉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已親身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孫嘉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孫嘉伶於本案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分別於上開時間,數度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之領出而隱匿該等款項,是被告與孫嘉伶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與孫嘉伶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對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告訴人在上本案犯行所遭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為50萬元,其財產損害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而係利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遠端領款,其領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孫嘉伶等人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行為類型,而由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孫嘉伶等人所為之虛擬貨幣詐欺,有建立公開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及簽署交易契約等足使人誤認為合法交易之形式外觀(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被告所陳,其亦有應孫嘉伶之邀,而以自身所有之款項參與孫嘉伶等人之虛擬貨幣投資(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並無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移轉、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與孫嘉伶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之上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2.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領出後,交予孫嘉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帳戶提供者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人,且並未實質保有或朋分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中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適用上開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宣告刑不得逾5年。 適用上開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宣告刑不得逾5年。 適用上開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