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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尹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尹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事 實

一、鄭尹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陳菲菲」、「小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工作。鄭尹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款項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朝瑋,羅朝瑋因此而受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鄭尹淵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鄭尹淵再於113年9月25日21時許,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驗證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於同年月30日,將A帳戶綁定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入金帳戶(下稱B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B帳戶後,以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3JAnKeBA1yMgX3hFzRrrjgmv1c9GDypf,以此方式遂行詐騙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訴卷4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朝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被告鄭尹淵名下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申請資料、本案MAX帳戶入金及轉出泰達幣明細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排除告訴人羅朝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也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在做網路訂單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有交付大額款項之需求,可輕易透過匯款方式處理,毋庸甘冒風險由一般私人代為收付,況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擔任車手以遂行犯行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自身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38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等仍出面代詐騙分子收取本案贓款時,其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且觀被告雖本案緣由是其要處理「網路訂單」,然究竟係於

何購物網站平台運作、所涉交易之商品種類、具體下單之數量及總價為何等核心細節,被告均語焉不詳或無法交代,亦未能提出任何明確之交易明細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經明顯無從採信。

⒊遑論依被告自承之工作模式,其僅係負責接收款項,再依指

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然此行為客觀上就是洗錢,且正常公司為正常交易,何須以此方式使用人頭帳戶又轉換幣種徒增勞費?此工作之行為外觀已顯然涉及不法。再被告經手、層轉之資金,本質上款項來源根本非屬被告自有的資金,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需動用或代墊任何財產,何來「無法負荷」網路訂單而需要另行借款之必要。被告辯稱因無法負荷訂單而需借款、轉出資金係為「消訂單」云云(訴卷45頁),均顯然前後矛盾又悖於常理。

⒋況且,在正常之經濟活動中,投入之勞務越多、處理之業務

量越大,理應獲得更豐厚之利潤與報酬。然依被告上開辯解,其竟因需要處理的訂單變多,反而導致自身需要負擔更多金錢,甚至到了必須舉債借款以求「消訂單」之窘境,此與常理完全相反之辯解及情境更殊難想像。更可見被告所辯內容絲毫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菲菲」、「小雅」、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轉換幣種出金等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為10萬元,為約3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均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外,更身兼人頭帳戶提供者、製造多數斷點、轉換幣種等工作,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遠超一般車手。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也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本案MAX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1 羅朝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Facebook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小雅」向告訴人羅朝瑋佯稱:可投資賣貨平台及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2時11分許、 8萬元。 113年10月24日 2時29分許、 2479顆泰達幣。 113年10月24日 2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 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 2時23分許、 1549顆泰達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