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珮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珮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珮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47、52、5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娜菲為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
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指明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茲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以前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顯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5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2頁),且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 告 趙珮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居所,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桌上,任由NOVIANA IKA PURWAINGSIH(印尼籍,中文姓名:娜菲,下稱娜菲)拿起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娜菲施用。嗣因司法警察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查獲逾期居留之阿利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而依據阿利斯之供述所,發現趙珮如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趙珮如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發現亦為逾期居留之娜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珮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娜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娜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證人娜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趙珮如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趙珮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予娜菲施用之毒品來源,且為違禁物,是以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供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由本署另案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1、2包抽1 2、檢驗前淨重0.837公克,檢驗後淨重0.827公克 3、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依托咪酯 1瓶 1、檢驗前毛重8.545公克,檢驗後毛重8.278公克。 2、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 3 混有依托咪酯菸彈 1顆 1、檢驗前毛重6.270公克,檢驗後毛重5.773公克。 2、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 4 電子煙主機 1支 5 吸食器 1支 6 手機(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