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起,經由暱稱「清清月月」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清清月月」、「陳志曜」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車手」角色(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案總監(啟勛)」向A03佯稱:參與投資「晚霞」專案得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安吉街口之「溜溜魚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4年12月3日12時許,A04依「陳志曜」指示抵達上開地點,與A03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件未經偵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處所之叫車紀錄(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1至15、27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充為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交易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係本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共同行為決意,並親自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檢察官雖未經偵訊被告即行起訴,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俱已供認明確(見警卷第3-6頁),應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全額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而可寬認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依卷內所存事證,得寬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達5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冒充為虛擬貨幣公司交易員之身分以取信告訴人,其收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類型,然衡酌被告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收取、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外,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堪認其確有悔意,並有部分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均已悉數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款後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可認被告確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給付告訴人7萬元,堪認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