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80號、115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吳智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故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智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有寫身心障礙者可以申請補助,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寄送身心障礙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我現在電話的SIM卡、銀行的存簿寄給他,申請後會有20萬以上80萬元以下的補助,我如果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我就會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門號作為取信附表編號2被害人
之工具,本案帳號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相關報案資料、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4歲,大學畢業,可認具一定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慣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檢警追緝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入獄服刑期間,有認識因為賣帳戶而被關的人(偵卷第58頁、訴卷第62頁),是被告更應知悉妥善保管其名下帳戶資料,不得輕易交付他人,避免帳戶遭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再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月可以領取5,500元身心補助,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申請20萬到80萬元的補助,另外請我提供本案門號是因為會有人打電話來徵詢,擔心我不會講,對方會替我回答等語(偵卷第58頁、訴卷第65頁),是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只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最高80萬元之補助金,已與賣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且被告本具有領取政府發放身心障礙補助款之資格,若被告認為其係申請合法之補助,根本無須擔心無法應對徵詢電話,益徵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如交出帳戶資料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卻仍為了貪圖領取高額補助金,將己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
帳戶之理由等情狀,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業已認定如上;且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將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全數刪除(警一卷第5頁),若被告未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心生懷疑,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並於發現遭詐當下隨即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刪除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紀錄,實與一般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有別,反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更為相合,更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及態樣、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又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圈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如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工作廣告,並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saoOod_aj」及LINE暱稱「辰翰」向張家蘋佯稱工作內容為協助收取貨款並轉帳云云,致張家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8日17時1分許,轉帳2,500元 2 林震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詹綺甄、樊元春」向林震維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並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傳送予林震維云云,致林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3日14時31分許,轉帳12萬8,000元 3 羅依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起,以LINE群組暱稱「救市計畫2.0」向羅依雯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依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3日15時6分許,轉帳15萬元 114年5月23日15時7分許,轉帳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