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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輝龍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輝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蔡輝龍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人士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及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如再依提供對象之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與其等共同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0時4分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予「小天」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蘇楷翔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楷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蔡輝龍再依指示於114年7月11日20時18分許,將上開匯入之1萬元轉匯至「小天」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輝龍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55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3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57-6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外匯託管合約書(警卷第63-6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129頁)、被告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收據(警卷第3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被告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9頁),自無修正前或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收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案詐欺金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期間。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轉出1萬元,業經被告轉匯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是上開1萬元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