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愛華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愛華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凃愛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8萬4,934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愛華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58、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洪直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彭淑蕙、陳燕姿雖有意願調解,然因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訴卷第8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人洪直宜具狀表示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而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餘額8萬4934元,因被告為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此最終餘款8萬493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應認來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6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調解筆錄所載【見訴卷第73頁】) 被告凃愛華應向告訴人洪直宜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1.給付對象:洪直宜。 2.給付金額:3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5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直宜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5號被 告 凃愛華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愛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徐嘉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凃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截圖、轉匯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要有資金流通,代表我有還款能力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之前有無辦理貸款過?」)有。」、「(問:之前辦理貸款是否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沒有。」等語,可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並非無經驗,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從113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8萬4934元,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8萬493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新臺幣) 1 彭淑蕙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 日11時7分 305萬6000元 2 洪直宜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9 日12時41分 許 70萬元 3 陳燕姿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7 日13時57分 1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