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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

115年度訴字第602號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帝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第23798號、115年度偵字第21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均刪除。

㈡附件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蔡振隆」均更正為「A03」。

㈢附件二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時間「114年10月31日」更正為「114年10月23日」。

㈣附件二及附件三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時間「114年10月31日」更正為「114年10月30日」。

㈤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林志榮」部分刪除。

㈥附件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榮」更正為「證人林志榮」。

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甲案訴卷第84頁、第158頁、第169頁;乙案訴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甲案訴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呂

雪慧」、「李幼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9、1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秦偉誠、A04、朱玉琴,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並自承就本案每次提領包裹轉交均有拿到報酬(詳後述),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轉交,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等;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甲案訴卷第148-1至148-18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甲案訴卷第17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審理中之詐欺同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件一部分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附件二(同附件三)及附件四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甲案訴卷第85頁,乙案訴卷第38至39頁),故本案提領包裹轉交之報酬總計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被害人陳瑞麟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告訴人朱清重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即告訴人吳治岡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即被害人莊明志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即告訴人劉嘉麒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即告訴人秦偉誠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告訴人藍偉達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如附件二、三附表編號1所示 (即告訴人蔡振隆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附件二、三附表編號2所示 (即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 (即告訴人朱玉琴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雲舒」之成年人,於114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麟誆稱:欲匯款生活費港幣30萬元,要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社后門市,將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A帳戶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再由A05於114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領取A帳戶包裹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麥香紅茶」指示,將A帳戶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交予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二)復由該集團成員、暱稱「梓琳」之成年人,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清重誆稱:願與其交往並要求將其申設之彰化永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將存款達28,995元之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B帳戶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再由A05於114年11月4日9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登發門市領取B帳戶包裹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麥香紅茶」指示,將B帳戶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交予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B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

(三)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陳瑞麟、朱清重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清重、吳治岡、劉嘉麒、秦偉誠、藍偉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A帳戶包裹及B帳戶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瑞麟遭詐騙寄交A帳戶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朱清重遭詐騙寄交B帳戶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治岡、劉嘉麒、秦偉誠、藍偉達及被害人莊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領取A、B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擷圖2紙 被告收取A帳戶包裹及B帳戶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陳瑞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朱清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左列之人遭詐騙而寄出A、B帳戶包裹之事實。 7 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治岡、劉家麒、藍偉達秦偉誠及被害人莊明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左列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共同詐騙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11月6日 12時49分許 26,000元 2 114年11月7日 17時26分許 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取款項 1 吳治岡 於114年11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繁星」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治岡誆稱:得介紹交友云云,致吳治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7日 14時29分許 18,000元 A帳戶 114年11月7日 14時46分許 18,005元 2 莊明志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明志誆稱:繳費得成為交友群組之會員,進行交友云云,致莊明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8日 13時1分許 18,000元 B帳戶 114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18,005元 3 劉嘉麒 於114年11月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家麒誆稱:繳費得成為交友群組之會員,進行交友云云,致劉家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6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4年11月6日 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4 秦偉誠 於114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秦偉誠誆稱:有販售二手iphone 17手機云云,致秦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7日 14時49分許 20,000元 17,000元 B帳戶 114年11月7日 15時18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5 藍偉達 於114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偉達誆稱:有販售二手Swith 2主機云云,致藍偉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7日 15時33分許 12,000元 B帳戶 114年11月7日 16時18分許 2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呂雪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A05於114年10月31日7時15分許,受其上手「麥香紅茶」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衙門市,領取裝有謝耀弘(涉案部分已由警另案偵辦)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至「麥香紅茶」指定之地點;嗣A0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向蔡振隆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振隆、A04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謝耀弘之供述 證明有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振隆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振隆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呂雪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振隆 114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2 A04 114年10月31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31日13時44分;114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 99,969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呂雪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A05於114年10月31日7時15分許,受其上手「麥香紅茶」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衙門市,領取裝有謝耀弘(涉案部分已由警另案偵辦)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至「麥香紅茶」指定之地點;嗣A0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向蔡振隆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蔡振隆、A04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5之自白

(二)證人謝耀弘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振隆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呂雪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振隆 114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2 A04 114年10月31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31日13時44分;114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 99,969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 告 A05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李幼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A05於114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受其上手「麥香紅茶」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領取裝有林志榮(涉案部分已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麥香紅茶」指定之地點;嗣A0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同年7月間向朱玉琴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志榮、朱玉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受「麥香紅茶」之指示領取上揭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榮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琴警詢之指證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超商取貨查詢名細各1份 佐證被告領取上揭包裹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朱玉琴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飛機軟體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李幼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受飛機軟體暱稱「麥香紅茶」之指示取包裹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23677、237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均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