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茗修
趙振佑
林上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彭順仁(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平」之成年人委託,處理張琮靖所積欠之債務,竟召集許智安、熊冠閔、許哲庭、潘至傑(上4人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罪),少年吳○周、吳○智、謝○恩、顏○玲(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先於高雄市○○區○○路0號「北極殿」集合後,由被告A05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至傑、被告A06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玲、被告A07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張琮靖住處,由許智安、許哲庭、潘至傑分持安全帽、磚頭、棍棒等物,將停放於該處門前、告訴人A03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嗣彭順仁、吳○周則點燃鞭炮丟向該車,導致該車燒燬至僅存骨架,火勢並延燒至上址房屋,導致海平路7號房屋外牆磁磚脫落,6號及8號房屋外牆燻黑。熊冠閔持手機在旁錄影,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則在巷口把風助勢,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至傑、顏○玲、吳○智離去。嗣警方獲報上址有機車遭燃燒,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具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橋檢春列115少連偵15字第11590116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2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