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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瑋朋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馬虹後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領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信用卡後,依據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瑋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8時53分許起,假冒臺東馬蘭榮民總醫院(現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人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陳柏豪」、警察隊長「陳百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謝書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與何孟芬聯繫,佯稱:涉及違反藥事法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信用卡用以供調查云云,致何孟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14時20分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並將裝有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1張之牛皮紙袋(下稱本案紙袋)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車庫旁(下稱本案地點)。陳瑋朋於114年6月6日14時53分許,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以不知情親屬陳玉潔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本案地點取走本案紙袋後,依據綽號「光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3,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取本案紙袋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何孟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瑋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孟芬、證人陳玉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車車輛出租單暨附件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聯記錄翻拍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4條雖亦經修正,然該條之修正,於被告行為所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文字均未有所更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入監執行,再於11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前案裁定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僅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3,000元

(偵卷第55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取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獲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收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告訴人遭詐款項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

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名稱及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4年6月6日19時20分 12萬元 114年6月7日10時7分 8萬9,000元 114年6月7日10時14分 3萬1,000元 114年6月9日15時27分 11萬3,0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4年6月6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4年6月7日12時17分至12時2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4年6月9日14時48分至14時5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4年6月10日9時49分至9時5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4年6月6日19時36分至19時38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4年6月7日11時59分至12時1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4年6月9日15時10分至15時12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4年6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4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