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石明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石明洲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沈佳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遭轉匯至石明洲上開臺灣企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石明洲將款項層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隨即由黃律崴(黃律崴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明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律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但因故未能履約,為被告在本院所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93頁)嗣被告雖另向本院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被告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均已將本案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同案被告黃律崴所有,此部分犯行經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高等法院,業如上述,故宜由另案沒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1 陳博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聯繫,佯稱:使用「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博宏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270萬元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慧雯) 111年7月18日13時35分、1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彤瑜) 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5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明洲) 111年7月19日11時8分、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律崴) 111年7月20日22時19分、14萬6,000元、全家超商高雄富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