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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媛媛

翁晨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42號、第1911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媛媛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晨貴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媛媛、翁晨貴(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卡卡西」、「郭靜」之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名稱「鑫07BMW車隊」),由胡媛媛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翁晨貴負責開車接送胡媛媛提領款項,胡媛媛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之1%之報酬,翁晨貴則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胡媛媛、翁晨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翁晨貴復依「卡卡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媛媛,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胡媛媛下車提領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其中胡媛媛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胡媛媛再將贓款轉交予翁晨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上開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媛媛、翁晨貴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提領熱點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胡媛媛、翁晨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媛媛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翁晨貴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卡卡西」、「郭靜」等「鑫07BMW車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媛媛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翁晨貴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胡媛媛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翁晨貴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2、被告胡媛媛、翁晨貴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自述未獲有報酬,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胡媛媛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翁晨貴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胡媛媛、翁晨貴就其等各自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4、至被告翁晨貴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高雄地院有供出上手(該上手代稱甲,姓名年籍詳卷)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高雄地檢署回覆略以:確有經被告翁晨貴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甲,惟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12日雄檢冠昃114偵23554字第1159014331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則分別回覆略以:查無被告翁晨貴、甲相關詐欺資料、查無甲詐欺相關刑事案件繫屬審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7頁、第151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甲為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正犯或共犯」,被告翁晨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共同參與本案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駕駛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蔡富杉、被害人鄭東旭、喬茂碩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7頁、第65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胡媛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姐姐、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翁晨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媛媛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翁晨貴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對應編號帳戶內之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其等均僅為提款車手及駕駛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胡媛媛、翁晨貴就其所犯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其等因各該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蔡富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0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琳琳」、「嘉玲」 、「開通專員-陳檸茜」與蔡富杉聯絡,佯稱:開通網站會員及儲值就可以與女生相約見面及領回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 日20時15分 許,匯款8, 880元 阮生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2 0時57分許,提 領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都會門市 ①同附件一附表編號1 ②被告胡媛媛此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鄭東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馨 」、TELEGRAM群組「花夜俱樂部 」聯繫鄭東旭佯稱:點擊網址huayel.com,加入花夜俱樂部可配對女生聊天或相約見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2,856元 阮生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16時14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之鳥松區農會仁美分部 ①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 3 喬茂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4月12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馨」、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馨」聯繫喬茂碩佯稱:點擊網址huayel.com,加入花夜俱樂部可配對女生援交或相約見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 日15時23分 許,匯款7, 000元 阮生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提領7,000元 ①同附件一附表編號3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4年度偵字第19117號被 告 胡媛媛 (年籍詳卷)

翁晨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媛媛、翁晨貴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鑫07BMW車隊」,成員暱稱「卡卡西」、「郭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胡媛媛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翁晨貴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領之角色,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胡媛媛、翁晨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媛媛、翁晨貴再依「卡卡西」之指示,由翁晨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媛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胡媛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翁晨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喬茂碩、鄭東旭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蔡富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媛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晨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翁晨貴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胡媛媛前往提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富杉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富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東旭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鄭東旭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喬茂碩於警詢之指述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喬茂碩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翁晨貴駕車搭載被告胡媛媛,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足見被告2人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重大,而請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1 蔡富杉 (提告) 114年4月1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告訴人聯絡,謊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和應召女郎約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8,880元 114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8,005元 胡媛媛(此部分另案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翁晨貴 2 鄭東旭 114年4月1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聯絡,謊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和應召女郎約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7日10時41分許、2,856元 114年4月17日16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區農會仁美分部、1萬0,005元 胡媛媛、翁晨貴 3 喬茂碩 114年4月1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被害人聯絡,謊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和應召女郎約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