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
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4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由蘇澤韋(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倫」、「犬」、「柏」、「黃郁祥」、「秉成 李」、「秉翰 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淑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並不追訴楊淑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 頁起訴書】,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楊淑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 年7 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愛心遠行者組長」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貝芮投資有限公司」國際貿易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楊淑玲接受「黃郁祥」之指示,於114 年7 月14日14時24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子華路住處內(地址詳卷),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將收得款項置於「黃郁祥」指定地點以上繳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 年7 月14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回覆UNIOPEN會員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被告與蘇澤韋、「艾倫」、「犬」、「柏」、「黃郁祥」、「秉成 李」、「秉翰 黃」、「鴻圖富」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另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而無需繳交,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生活開銷靠配偶支應,需扶養年長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曾發生車禍受傷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31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07 至1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 年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筆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洗錢標的,尚難遽採。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