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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原義務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邱可氤義務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4年度偵字第22577號、11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114年8月16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均沒收。

邱可氤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30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3枚均沒收。

事 實邱可氤、李秉原、鄭盈如(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LEO」、「明杰」、「德晉」、「Jason」、「秉逸」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黃絹琇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暱稱「雅婷股票分析」群組、「助理雅婷」、「郭智偉」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絹琇佯稱:加入臺灣證券交易所APP(網址:https://www.iaisodx.com/#/login/register?invutecode=8014),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邱可氤、鄭盈如、李秉原為下列犯行:

一、邱可氤依暱稱「德晉」之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同年7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龍華國民中學前、同年7月30日18時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前,分別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A憑證)共3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60萬元、30萬元、300克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96萬3,231元)、25萬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30萬元、300克黃金、25萬元。隨後,邱可氤再依暱稱「德晉」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鄭盈如依暱稱「明杰」之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5時53分許、同年7月28日16時6分許、於同年7月29日19時56分許在龍華國民中學前,分別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乙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B憑證)共3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50萬元、5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1萬5,000元(日幣及美金經換算新臺幣約共計54萬3,289元)、70萬元、1,250克黃金(價值401萬2,694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5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1萬5,000元、70萬元、1,250克黃金。隨後,鄭盈如再依暱稱「明杰」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李秉原亦依暱稱「德晉」之指示,於114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在龍華國民中學前,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丙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C憑證)1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0萬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隨後,李秉原再依暱稱「德晉」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絹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鄭盈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鄭盈如、李秉原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書、114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邱可氤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2372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黃絹琇交付之遭詐騙款項及同案被告鄭盈如出示之工作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JF-8999)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可氤、李秉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可氤、李秉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邱可氤、李秉原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邱可氤、李秉原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所為,均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同案被告鄭盈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同案被告鄭盈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同案被告鄭盈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同案被告鄭盈如與「LEO」、「明杰」

、「德晉」、「Jason」、「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均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訴卷第1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㈦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邱可氤、李秉原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等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從而,難認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本案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等本案所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6月,更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等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邱可氤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邱可氤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自得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邱可氤、李秉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微,且被告邱可氤、李秉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均自陳本案未實際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可氤、李秉原與同案被告鄭盈如所領取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均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邱可氤、李秉原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實際管領保有,參酌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A憑證3張(警一卷第16頁,他卷第35頁)、甲工作證1張、C憑證1張(他卷第31頁)、丙工作證1張,分別係供被告邱可氤、李秉原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憑證已交付予告訴人,難認有何經濟價值,且非違禁物,而偽造之工作證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A憑證、C憑證上所分別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A憑證各3枚、C憑證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B憑證及乙工作證部分,由本院審結被告鄭盈如時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