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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盈如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蔡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4年度偵字第22577號、11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盈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114年7月22日、114年7月28日、114年7月29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3枚均沒收。

事 實鄭盈如、邱可氤、李秉原(邱可氤、李秉原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LEO」、「明杰」、「德晉」、「Jason」、「秉逸」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黃絹琇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暱稱「雅婷股票分析」群組、「助理雅婷」、「郭智偉」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絹琇佯稱:加入臺灣證券交易所APP(網址:https://www.iaisodx.com/#/login/register?invutecode=8014),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邱可氤、鄭盈如、李秉原為下列犯行:

一、邱可氤依暱稱「德晉」之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同年7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龍華國民中學前、同年7月30日18時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前,分別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A憑證)共3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60萬元、30萬元、300克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96萬3,231元)、25萬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30萬元、300克黃金、25萬元。隨後,邱可氤再依暱稱「德晉」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鄭盈如依暱稱「明杰」之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5時53分許、同年7月28日16時6分許、於同年7月29日19時56分許在龍華國民中學前,分別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乙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B憑證)共3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50萬元、5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1萬5,000元(日幣及美金經換算新臺幣約共計54萬3,289元)、70萬元、1,250克黃金(價值401萬2,694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5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1萬5,000元、70萬元、1,250克黃金。隨後,鄭盈如再依暱稱「明杰」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李秉原亦依暱稱「德晉」之指示,於114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在龍華國民中學前,出示印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之偽造工作證(下稱丙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偽造收款公司「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C憑證)1張,用以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黃絹琇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0萬元等語,致黃絹琇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隨後,李秉原再依暱稱「德晉」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盈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盈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絹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鄭盈如、李秉原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書、114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邱可氤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2372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黃絹琇交付之遭詐騙款項及工作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JF-8999)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盈如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盈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盈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鄭盈如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鄭盈如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鄭盈如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盈如所為,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盈如、同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鄭盈如、同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鄭盈如、同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盈如、同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與「LEO」、「明杰」

、「德晉」、「Jason」、「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盈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司法警察查獲被告鄭盈如涉犯共同對告訴人黃絹琇詐欺犯行之過程,係依被告鄭盈如於114年8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中(下稱另案)經警方拘提後,明確向警方供述除另案被害人蕭立宏外,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具體詳述本案收款時間、地點,且有提出相關收據、現金及工作證照片供警方調查,有另案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125至1

37、213頁),而本案告訴人黃絹琇係於同年8月19日始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他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主動供出向本案告訴人黃絹琇取款之犯行時,警方僅有掌握另案被害人蕭立宏之事證,就本案告訴人黃絹琇部分係因被告鄭盈如主動申告始發覺,是被告鄭盈如本案犯行,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本案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訴卷第2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盈如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不宜免除其刑,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並參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序遞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盈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鄭盈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鄭盈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鄭盈如自陳本案未實際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盈如與同案被告邱可氤、李秉原所領取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鄭盈如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鄭盈如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鄭盈如實際管領保有,參酌被告鄭盈如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B憑證3張(警一卷第30、32至33頁)、乙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鄭盈如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憑證已交付予告訴人,難認有何經濟價值,且非違禁物,而偽造之工作證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B憑證上所分別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3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