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正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115年度偵字第1463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明正、陳忠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陳俊侑(已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至26日間,由林明正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忠和,將高雄市○○區○○街0號倉庫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石綿瓦、磚瓦等廢棄物共5立方公尺,接續以3次運載並堆置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蔡振貴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蔡振貴發覺上情後,聯繫清潔隊、台糖公司高雄區處人員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正、陳忠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侑、胡庭瑜、莊銘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4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42901100號函文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單、115年1月13日高市環保局稽中字第11570053300號函、監視器影像擷圖、街景圖及現場照片附卷憑參,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先後3次清除廢棄物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置國
土環境之有效利用及永續發展於不顧,擅自清除廢棄物,其等動機尚非純然良善;並審酌被告2人清除共計5立方公尺之石綿瓦、磚瓦,數量尚非龐大;及其等各自獲有犯罪利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下述),又迄未將上開廢棄物依法清除,所致危害狀態未獲改善及緩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81至97頁),及其等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2人因清除上開廢棄物而各自獲有對價2,000元等情,為
被告陳忠和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二卷第67頁),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自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林明正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被
告林明正以之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巨,及其就本案犯罪所獲有限,整體情節尚非重大至必以剝奪其對上開車輛之財產權為手段,始堪收犯罪預防之效,是以應認沒收上開車輛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經被告2人用於從事前揭犯行,是以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