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竣
吳禹龢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被 告 王柏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A07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3時許,透過微信聯繫A06、A07、李子涵(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少年葉○暘、黃○竣、馮○翰、湯○丞、陳○昊(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並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等兇器,陸續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飛行店聚集後,再於同日4時57分許,一同抵達魏廷羽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其等均明知上址住處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並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5、A06與少年葉○暘、黃○竣、馮○翰、湯○丞、陳○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7與李子涵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6、葉○暘、黃○竣、湯○丞;李子涵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翰、陳○昊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到場,由A05、A06、葉○暘、黃○竣、湯○丞、馮○翰分持棍棒敲打上址住處外之鐵捲門、車庫大門、門外燈座、磁磚、車庫上方採光玻璃等物,並擅自進入上址住處,接續持棍棒敲打上址住處內之客廳窗戶、客廳大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A07、李子涵則在旁助勢後返回車內待命。嗣魏廷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A05、A06、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子涵、少年葉○暘、黃○竣、馮○翰、湯○丞、陳○昊、證人即告訴人魏廷羽於警詢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5、A06就前揭犯行,與少年葉○暘、黃○竣、馮○翰、湯
○丞、陳○昊間;被告A07就前揭犯行,與共犯李子涵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6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行為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審酌被告3人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因其等暴行而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又案發時間為凌晨,人車尚屬稀少;及被告3人經告訴人制止即罷手離去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8頁),可認其等未放任損害發展及蔓延;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告訴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足堪評價被告3人之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細故即聚眾施暴,其等動機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3人夥同共犯7人到場,被告A05、A06各攜持棍棒,敲毀告訴人所屬財物,被告A07在場助勢,共同侵擾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物及環境安寧;及其等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前已敘及,足認其等就所致危害有相當彌補;兼考量被告3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於審判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含被告A06提出之獎章、獎狀、感謝狀、志工服務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7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A05、A06所持用之棍棒,固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共犯李子涵及少年葉○暘、黃○竣、
馮○翰、湯○丞、陳○昊等,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在上址住處,推由被告A05、A06及少年葉○暘、黃○竣、馮○翰、湯○丞、陳○昊持棍棒敲毀前示物品,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涉前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其等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等節,前已敘及,依上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