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115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甄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僅受115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5號、第1973號、第2089號、第2600號、第291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及更正為「114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入時間、金額欄補充「114年10月13日9時39分、7萬元」、匯入之人頭帳戶欄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欄補充「114年10月13日9時52分、53分、54分、55分」、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地點欄補充「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第137號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時間、模式及集團成員均不相同,顯係不同組織,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係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中詐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5之犯行係114年10月13日,乃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A05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詐欺附件一、二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附件一起訴意旨認附件一附表編號1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蔣國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2所犯,主觀上各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對告訴人A05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亦未獲有報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妤埼、編號3之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附件一附表編號2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被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條件不符自無從審酌。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款項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被告於本案中亦為獲取任何報酬,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73號115年度偵字第2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600號115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蔣國柱」及其他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A07與暱稱「蔣國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李妤埼、A05、A03、A06,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A07隨即依「蔣國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全數交給「蔣國柱」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妤埼、A05、A03、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11月間依「蔣國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蔣國柱」指定之人之事實。 2 提領畫面擷圖共2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⒈彰化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美燕)(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手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且迄今未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填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聲請: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收受後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李妤埼 (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RVIN」於114年11月4日13時27分,以「代墊稅務」之手法詐騙李妤埼,致李妤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4日13時27分00秒、18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美燕)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4年11月4日13時41分59秒 2萬元 高雄市○○區○○○000號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 (1)告訴人李妤埼於警詢中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匯款紀錄擷圖1張。 (2)114年11月4日13時42分51秒 2萬元 (3)114年11月4日13時43分42秒 2萬元 (4)114年11月4日13時44分29秒 2萬元 (5)114年11月4日13時46分02秒 2萬元 (6)114年11月5日00時00分22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民有路郵局) (7)114年11月5日00時01分05秒 2萬元 (8)114年11月5日00時01分47秒 2萬元 (9)114年11月5日00時02分32秒 2萬元 2 A05 (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Yyz Lieo」、「黃文澤」等人於114年11月7日10時35分,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A05,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07日10時35分59秒、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4年11月7日10時43分10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0張、 (4)匯款紀錄擷圖1張。 (2)114年11月7日10時43分53秒 2萬元 (3)114年11月7日10時44分36秒 2萬元 (4)114年11月7日10時45分19秒 2萬元 (5)114年11月7日10時45分58秒 2萬元 114年11月08日9時17分38秒、10萬元 (6)114年11月8日9時24分04秒 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 (統一超商重惠門 市) (7)114年11月8日9時24分42秒 2萬元 (8)114年11月8日9時25分36秒 2萬元 (9)114年11月8日9時26分12秒 2萬元 (10)114年11月8日9時26分49秒 2萬元 3 A03 (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9時48分許,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10日9時48分54秒、16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4年11月10日9時52分25秒 2萬元 高雄市○○區○○○○00號 (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 (3)匯款紀錄擷圖1張、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 (2)114年11月10日10時01分06秒 2萬元 高雄市○○區○○○○00號 (統一超商博真門 市) (3)114年11月10日10時01分58秒 2萬元 (4)114年11月10日10時02分46秒 2萬元 (5)114年11月10日10時03分30秒 2萬元 (6)114年11月11日00時10分51秒 2萬元 高雄市○○區○○○○000號(富邦銀行岡山分行 ) (7)114年11月11日00時11分26秒 2萬元 (8)114年11月11日00時11分57秒 2萬元 4 A06 (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蘇姿豐」、「張嶼琪」等人於114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A06,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4年11月6日10時32分53秒、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4年11月6日11時1分10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1)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指訴、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 (3)匯款紀錄擷圖84張、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張。 (2)114年11月6日10時36分56秒、3萬元 (2)114年11月6日11時1分53秒 2萬元 (3)114年11月6日11時2分32秒 2萬元 (4)114年11月6日11時3分14秒 2萬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匡股)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777、1067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所涉收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提領A05匯款部分,另移請併辦)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蔣國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的工作。嗣A07與「蔣國柱」,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員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㈡A07於獲知附表所示之人員匯款後,隨即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A07再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附近之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集團不詳之成員,藉以隱匿提領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吳瀚林、洪天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⑴告訴人吳瀚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瀚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 告訴人吳瀚林受詐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洪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天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告訴人洪天祐受詐匯款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匯款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為係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每次犯罪行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1
5、1973、2089、2600、2913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36、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匡股)分別以115年度訴字第777、10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與前開已經起訴之案件,係同一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收水帳戶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瀚林 假交友 假投資 114年10月13日 12時4分 15萬3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陳姵瑾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 12時14至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 114年10月14日 0時15至16分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2 洪天祐 假交友 假投資 114年10月15日 10時23分 3萬5000元 同上 114年10月15日 10時28至29分 2萬元 1萬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新光銀行新竹大樓自動提款機